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植慶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宇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王文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洪怡汝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莊瑞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謝根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徐光進
張瑞顯
黃啟銘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李基得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蔡秋煌
鄭誠忠
禾鑫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日榮
被 告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淑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3號、112年度偵字第333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植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王文輝犯如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洪怡汝犯如附表編號7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瑞宏犯如附表編號9至1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至1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根林犯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光進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顯犯如附表編號14至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1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啟銘犯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基得犯如附表編號17至1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秋煌犯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鄭誠忠犯如附表編號20至2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0至2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2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禾鑫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植慶、王文輝、洪怡汝、莊瑞宏、謝根林、徐光進、張瑞顯、黃啟銘、李基得、蔡秋煌、鄭誠忠、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禾鑫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植慶、王文輝、洪怡汝、莊瑞宏、謝根林、徐光進、張瑞顯、黃啟銘、李基得、蔡秋煌、鄭誠忠、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禾鑫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3第184至189頁、第285至287頁、第404頁、第469頁)」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核被告李植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各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㈧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㈤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㈡㈢㈣㈥㈦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植慶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妨害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雖係分別先後為之,然其基於取得採購工程案及獲取標案而獲利之單一目的而先後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顯具有局部同一性,此等行為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李植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㈧,如犯罪事實欄二、㈥,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妨害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㈧,如犯罪事實欄二、㈥,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妨害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45至49頁),然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被告李植慶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四、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王文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㈥㈦㈧、四、㈣㈥㈦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王文輝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3.核被告洪怡汝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洪怡汝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4.核被告莊瑞宏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㈥㈦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莊瑞宏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5.核被告謝根林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6.核被告徐光進如犯罪事實欄二、㈦㈧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㈢㈣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徐光進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7.核被告張瑞顯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㈤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㈢㈣㈥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瑞顯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8.核被告黃啟銘如犯罪事實欄四、㈡㈢㈥㈦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黃啟銘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9.核被告李基得如犯罪事實欄四、㈡㈦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被告李基得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10.核被告蔡秋煌如犯罪事實欄四、㈢㈣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被告蔡秋煌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11.核被告鄭誠忠如犯罪事實欄四、㈡㈢㈣㈥㈦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㈤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鄭誠忠上開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12.被告李植慶、王文輝、洪怡汝、謝根林、莊瑞宏、徐光進因執行業務而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5項之罪,是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禾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僑陽工程有限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或同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刑。
13.被告李植慶、王文輝、莊瑞宏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㈤㈦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謝根林、莊瑞宏、王文輝、洪怡汝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徐光進、王文輝就犯罪事實二㈧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張瑞顯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張瑞顯、鄭誠忠、黃啟銘、李基得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張瑞顯、鄭誠忠、黃啟銘、李基得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徐光進、蔡秋煌、張瑞顯、鄭誠忠、王文輝就犯罪事實四㈣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張瑞顯、鄭誠忠就犯罪事實四㈤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李基得、張瑞顯、鄭誠忠、黃啟銘、王文輝就犯罪事實四㈥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植慶、李基得、鄭誠忠、黃啟銘、王文輝、洪怡汝就犯罪事實四㈦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李植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㈧,如犯罪事實欄二、㈥,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植慶、王文輝、洪怡汝、莊瑞宏、謝根林、徐光進、張瑞顯、黃啟銘、李基得、蔡秋煌、鄭誠忠上開犯行,嚴重破壞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衡酌其等所犯之法定刑非重,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莊瑞宏及洪怡汝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瑞宏及洪怡汝均應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植慶為求一己之私,交付賄賂,又被告李植慶、王文輝、洪怡汝、莊瑞宏、謝根林、徐光進、張瑞顯、黃啟銘、李基得、蔡秋煌、鄭誠忠、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禾鑫營造有限公司、僑陽工程有限公司等並分別妨害投標罪、借牌圍標,妨害自由競爭秩序,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等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前科卷第79至130頁),及被告等之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3第405至40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禾鑫營造有限公司、僑陽工程有限公司均為法人,既分別因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及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禾鑫營造有限公司、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分別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審酌招標案件金額及被告李植慶、王文輝、洪怡汝、謝根林、莊瑞宏、徐光進各犯罪情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公司均為法人,其等應執行刑部分並無得易服勞役之問題,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被告李植慶、王文輝、洪怡汝、莊瑞宏、徐光進、張瑞顯、黃啟銘、李基得、蔡秋煌、鄭誠忠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禾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僑陽工程有限公司於本案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數罰金刑。分別屬於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植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被告王文輝、洪怡汝、莊瑞宏、徐光進、張瑞顯、黃啟銘、李基得、蔡秋煌、鄭誠忠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王文輝、洪怡汝、莊瑞宏、黃啟銘、李基得、蔡秋煌、鄭誠忠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禾鑫營造有限公司、僑陽工程有限公司均為法人,係因受雇人或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而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李植慶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參考)。
㈡查被告李植慶及蔡秋煌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4萬4,430元及8萬9800元(計算式:74,000+15,800=89,800),均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字卷3第260、3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分就其等各自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又查被告張瑞顯因本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5項犯行取得對價共計37萬4,028元(計算式:73,000+72,428+228,600=374,028),業據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433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 |
| | | 李植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李植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文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五)(六)(七)(八); 四、(四)(六)(七) | 王文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洪怡汝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洪怡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莊瑞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莊瑞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根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光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徐光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瑞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瑞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啟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基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基得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秋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鄭誠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鄭誠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植慶(實際負責人) 二、(一)(二)(三) ; 四、(一)(五)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五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李植慶(實際負責人) 二、(五) (六) (七)(八) ; 四、(二)(三)(四)(六)(七)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九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
| |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三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王文輝(行政人員) 二、(五)(六)(七)(八); 四、(四)(六)(七)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
| |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
| | | 禾鑫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共三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禾鑫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三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名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二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二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