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芯瑀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芯瑀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芯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情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若能具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可認無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但被告未能具保,無法防免被告再犯之虞,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押,並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然,被告業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且仍迄今自白犯行,似對其所為有相當之警惕,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業已降低。且蒞庭檢察官函請同意被告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北檢銘駒112蒞24775字第11390105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雖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若被告能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前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而停止羈押。但若未能依前述說明遵期提出足額之保證金,則仍應繼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