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定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號、112年度偵字第3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定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同時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買者。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受讓者。
二、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7時16分許及同年11月8日6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曾國定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國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號、112年度偵字第308號)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後,因檢察官認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8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下稱本院1296卷】第49至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1321號卷【下稱本院1321卷】第49至5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定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1年度偵字36169號卷【下稱偵36169卷】第7至23頁、第199至203頁,甲○112年度偵字第7798號卷【下稱偵7798卷】第9至12頁、第31至41頁、第183至185頁,甲○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下稱偵8282卷】第13至14頁、第131至134頁,本院1296卷第49至52頁、第63至78頁,本院1321卷第49至53頁、第63至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進興(見偵36169卷第131至137頁、第233至235頁)、侯志毅(見偵36169卷第155至161頁、第241至243頁)、林忠朋(見偵36169卷第177至183頁、第249至251頁)、謝尚明(見偵36169卷第163至176頁、第265至267頁,甲○112年度偵字第307號卷【下稱偵307卷】第141至144頁)、吳忠育(見甲○112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下稱偵11668卷】第23至30頁、第173至175頁)、蔡政峰(見11668卷第41至45頁、第181至183頁)、唐賡堯(見偵7798卷第55至66頁、第199至201頁、第207至208頁),以及證人即受讓者施菁蘋(見偵36169卷第119至129頁、第281至283頁)、梁勝凱(見偵36169卷第145至154頁、第273至275頁、陳昶旭(見偵8282卷第17至24頁、第119至121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169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3頁,偵8282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7頁,偵11668卷第59至63頁、第71至75頁)、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169卷第31至43頁、第53至67頁、第45至51頁,偵307卷第123至125頁,偵11668卷第77至81,偵7798卷第95至106頁,偵8282卷第33至35頁)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36169卷第29頁、偵11668卷第78頁、偵7798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以5萬4千元向吳孟龍購入35公克安非他命,而以5萬7千元售予唐賡堯,賺取中間價差3,000元(見偵7798卷第184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則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8罪)。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分別依修正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統一之見解,爰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吳孟龍」而予指認,且吳孟龍因此遭查獲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訴字第1340號判決有罪,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7798卷第9至12頁、第31至41頁、第183至185頁、偵8282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321卷第85至92頁),而對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期間為111年間,與吳孟龍被認定確有於111年7月28日、9月22日、10月10日、11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期間相符,足見被告確實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4、8、10、12、13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8、10、12、13販賣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1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所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販賣予翁進興、蔡政峰、林忠明、謝尚明、吳宗育之毒品數量均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經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故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㈦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以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本院1321卷第13至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做過旅行社、開計程車,目前從事裝潢拆除、日領3,500元,離婚、有兩個成年子女,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321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在本案販賣毒品給他人時使用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321卷第75至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13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載價金,共計新臺幣15萬元(計算式:800+7,000+7,300+37,000+1,000+2,000+3,200+2,000+1,500+1,500+6,000+57,000+57,000=150,000),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件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其中於111年8月3日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甲○檢察官認定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剩餘殘渣袋及施用工具,並做成111年度毒偵字第70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11月8日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剩餘殘渣袋及施用工具,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簽結,且業據被告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明確(見本院1321卷第75至76頁)難認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重量
宣告刑
 1
翁進興
109年7月21日1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800元
數量不詳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侯志毅
111年7月26日23時21分許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000元
3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林忠朋
111年7月26日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信箱
7300元
4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林忠朋
111年8月2日2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信箱
3700元
2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謝尚明
111年6月30日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1000元
0.6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謝尚明
111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東埔店附近
2000元
1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謝尚明
111年7月26日2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附近 
3200元
數量不詳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謝尚明
111年8月1日2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附近 
2000元
數量不詳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吳忠育
111年7月24日18時至24時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1500元
0.5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吳忠育
111年7月31日18時至24時間某時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1500元
0.5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蔡政峰
109年7月7日2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附近
6000元
4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唐賡堯
111年10月10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57,000元
35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3
唐賡堯
111年11月7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57,000元
35公克
曾國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受讓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重量
宣告刑
 1
施菁蘋
109年7月15日2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數量不詳
曾國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2
施菁蘋
109年7月19日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數量不詳
曾國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施菁蘋
109年7月25日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數量不詳
曾國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梁勝凱
109年7月19日19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數量不詳
曾國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陳昶旭
109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數量不詳
曾國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⒈111年11月8日搜索扣得
⒉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69卷第75頁
2
三星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⒈111年11月8日搜索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69卷第75頁
3
三星智慧型手機(藍色)
1支
⒈111年11月8日搜索扣得
⒉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69卷第75頁
4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⒈111年8月3日搜索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7、000000000000000/37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82卷第47頁
5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⒈111年8月3日搜索扣得
⒉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
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82卷第47頁
6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⒈111年8月3日搜索扣得
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82卷第47頁
7
吸食器
1組
⒈111年8月3日搜索扣得
⒉含分食刮杓1支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82卷第47頁
8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⒈111年11月8日搜索扣得
⒉毛重:0.71公克、淨重:0.41公克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69卷第75頁
9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6個
⒈111年11月8日搜索扣得
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69卷第75頁
10
吸食器
2組
⒈111年11月8日搜索扣得
⒉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69卷第75頁
11
玻璃球
19顆
⒈111年11月8日搜索扣得
⒉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69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