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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7、2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連線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侯秀惠、黃建智(下合稱為侯秀惠等2人),致侯秀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侯秀惠等2人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侯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侯秀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侯秀惠等2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誠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廣告,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聯繫「丁于捷」,並依「丁于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費用及撥入薪水之用,不知「丁于捷」係詐欺集團成員,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連線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丁于捷」之人;俟上開不詳人等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侯秀惠、告訴人黃建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侯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侯秀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侯秀惠等2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被告與「丁于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寄交貨便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丁于捷」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月間,因在網路上看到「誠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廣告,進而依廣告上所載資訊與「丁于捷」聯繫,對方告知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作為購買材料費用及撥入薪水等用途使用,致其誤信「丁于捷」之話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丁于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丁于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招募家庭代工之廣告網路頁面截圖、被告與「丁于捷」及東峻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東峻公司)簽立之「代工協議」影本為佐憑(見偵卷第87至119、149、151頁)。
 ⒉觀諸上開招募家庭代工之廣告網路頁面截圖,其上載明:「東峻包裝有限公司,急徵家庭代工,想應徵請私訊:6163ss(丁于捷)」等語,且附有某工廠之鐵皮廠房外觀及內部員工工作照片、手工製品材料照片等工作資訊(見偵卷第151頁),復佐以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確可見被告傳送上開招募家庭代工之廣告網路頁面截圖,向暱稱「丁于捷(誠徵家庭代工)」(下稱「丁于捷」)之人詢問:「你好,我有看到家庭代工,想問看看」,「丁于捷」回復「包裝薪水價目表」予被告並表示:「工作內容係從事耳塞(塑膠)之包裝,需簽署代工協議,被告並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東峻)公司,由公司出錢幫被告購買材料,公司收到提款卡後3天內會存錢進去(帳戶)購買材料,材料及卡片(提款卡)會配送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至97頁);嗣被告即依「丁于捷」之要求,簽立「代工協議」後回傳,並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東峻公司」等情,亦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代工協議」影本、交貨便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5、149、15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依「丁于捷」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參以前揭「代工協議」,其上記載「甲方」契約當事人為「東峻公司」、「丁于捷」,並蓋有「東峻公司」之印文,且協議書第2條約明:「乙方(即被告,下同)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即東峻公司、「丁于捷」,下同)身份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乙方提供1張提款卡1個可以申請領取5,000元補助。」、第3條約定:「...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參個工作日需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即乙方),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登記,...」等語,有代工協議影本附卷足稽(見偵卷149頁)。而因上開協議條款就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東峻公司印文,事後觀察被告與東峻公司、「丁于捷」之簽約經過、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程式,相當嚴謹,確實易使想尋覓工作機會之被告深信不疑。
  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提供工作機會之招募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需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致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可逕認其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酌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當時年僅21歲(見本院卷第51頁),係初入社會之年輕人,社會歷練與見識均尚屬淺薄,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恐較欠缺,且其與「丁于捷」聯繫時,正值被告急於求得工作機會之際,故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到欺矇而誤信「丁于捷」之說詞,及信賴有東峻公司印文之代工協議,此等操作細膩、計劃周詳之手法,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屬可能,且其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自難率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預見。
 ⒌又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獲取詐騙贓款提供助益,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為協助詐欺集團,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受「丁于捷」誆騙,誤以為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供作家庭代工材料費與薪水匯入的合法行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與預見之辯解,實非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丁于捷」騙取本案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侯秀惠
於112年2月27日,撥打電話予侯秀惠,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侯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
1萬6,979元
2
黃建智(提告)
於112年2月27日,撥打電話予黃建智,佯稱:因操作問題將發生自動扣款捐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建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
2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