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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具  保  人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能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安明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卷第77至85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99至104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17至133、137頁),而具保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