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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具  保  人  常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90、236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乙○○(原名詹英凱)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35至40、4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101頁);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至具保人同樣經本院以傳票合法通知其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具保人既未督促被告到庭受審,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