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宋由生」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振興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俊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其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入室竊取被害人宋由生管領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隨後再持以向不知情超商店員冒領本應屬被害人之振興五倍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3張、500元2張、200元5張,價值共計5,000元),並旋即花用完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已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聲明不願追究等情,此有陳報狀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件偵卷第57頁、第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再酌以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本件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做過水電、服務業、餐廳、結帳人員,月薪約20,000餘元,家中有胞兄、母親等同住親屬,自約16歲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之收領振興五倍券之收據1張,因已交付超商店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被害人「宋由生」之簽名1枚(見本件偵卷第19頁之照片編號3),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價值共計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10張(詳如附表所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中復供承以:冒領之振興五倍券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見本件偵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健保卡1張,因被告於持以冒領本案之振興五倍券後,旋即於被害人發現遭竊前,將該健保卡放回被害人房間內,被害人亦已因此回復對該健保卡之管領,此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卷(見本件偵卷第10頁、第15頁),且互核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該健保卡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面額1,000元3張、500元2張、200元5張,價值共計5,0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徐俊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偉與宋由生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客,徐俊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侵入宋由生之房間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宋由生之健保卡後,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持該健保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百合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宋由生本人欲領取振興五倍券(下稱五倍券),致店員陷於錯誤,列印足以表示領取五倍券意思之紙本,再經徐俊偉在上開準私文書上偽簽宋由生之署押,據以表明係經宋由生本人授權代領取五倍券之意思後,提出與上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得本應為宋由生所有之五倍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3張、500元2張、200元5張),足生損害於宋由生及上開超商核發管理五倍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領取五倍券之簽名紙本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