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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希(香港籍)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詠希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詠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在臺沒有固定住居所,原預計於112年8月2日離臺返回香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尚有共犯「簡浩寧」未到案,被告前並陳稱將「簡浩寧」對話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9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