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起,其與楊書銘(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王力宏」、「黑松沙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力宏」介紹「黑松沙士」予陳冠綸,並指揮楊書銘、陳冠綸將第三級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並向買家收取價金。於112年4月3日21時許,由楊書銘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收受經「黑松沙士」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倉庫」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及中央扶手箱,復由陳冠綸、楊書銘輪流駕駛上開車輛,再依「王力宏」、「黑松沙士」指示出售。嗣於112年4月4日0時6分許,楊書銘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冠綸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因楊書銘與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衝突而遭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冠綸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訴字卷第46頁、第92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書銘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7頁、第23-29頁、第159、160頁、第171-176頁、第189-193頁、第301-3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書銘與共同被告「黑松沙士」、「王力宏」間之Signal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9-22頁、第349-353頁)、112年5月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24、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79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75、276頁、第283-285頁)、112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51-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楊書銘、暱稱「倉庫」、「王力宏」、「黑松沙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王力宏」之真實姓名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經偵查機關數度詢問,始終「未」就其本身之犯行自白,亦「未」就共犯或上游供出可資識別之資訊而得使偵查機關向毒品源頭追緝,且警方於查扣被告手機後即自對話紀錄中掌握暱稱「王力宏」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有警方蒐證照片暨照片下方說明、警方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擷圖(偵字卷第447-449頁)在卷可證,是本案偵查機關既已於被告審理中供出上游「王力宏」「前」,即已明確掌握該上游「王力宏」之真實姓名年籍,縱日後查獲「王力宏」,亦難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性難謂不大,且本案其所持有之毒品亦非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仍聽從「黑松沙士」指揮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其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自述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於市場賣炸雞,無親屬需扶養(訴字卷第9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93頁),應予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自陳取得新臺幣2,300元報酬(訴字卷第93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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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38.6800公克、淨重34.1800公克、取樣0.0366公克、驗餘淨重34.1434公克、純質淨重26.6946公克、純度78.1%) |
| 白/金色外包裝卡西酮咖啡包柒拾包(含袋,驗餘淨重貳佰貳拾捌點伍伍公克)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隨機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95.10公克、總淨重229.16公克、取樣0.61公克,驗餘淨重228.55公克) |
|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