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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城發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城發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自112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另命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於每週五10時向承辦檢察官報到,迄至承辦檢察官表示無必要為止,被告並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在案,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本院112年7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法警室覓保無著報告(聲羈卷第29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卷第31頁)、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2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第53至54頁),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可處有期徒刑7年,可見被告存有畏於接受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於112年6月26日始初次抵達臺灣地區,且原預計於112年7月13日即自臺灣地區出境,而其現於臺灣地區僅有1名遠親,此外無其他親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與臺灣地區之聯繫因素甚為薄弱,自難排除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至後,即可能立刻自臺灣地區出境,並無意願再次入境臺灣地區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致本案後續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是綜合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若未延長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使本案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難以進行,故堪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㈢、再者,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後,認如僅以增加具保金額、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臺灣地區出境並滯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又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臺灣地區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㈣、綜上,本院認應繼續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命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