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士軒與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合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開設自助洗衣店,因經營不當,積欠鉅額債務,邱士軒思及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無法償還,乃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1時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燒炭自殺,嗣於翌(2)日21時許為丙○○發現,並將炭火熄滅、打開窗戶通風,且訓斥邱士軒,詎邱士軒竟心生不悅,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及手將丙○○壓制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丙○○行動自由,另於丙○○掙扎之際將放置在旁的保溫瓶拿起,敲擊丙○○頭部,致丙○○受有右側頭部壓痛、雙側前臂多處抓傷、瘀青等傷害。嗣因丙○○伺機掙脫,迅速逃離現場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士軒(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旨,然: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查: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武器係保溫瓶,其重量及質地通常未足以造成重大致命之傷勢。被告固有敲擊告訴人頭部一下之行為,然觀以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僅「右側壓痛」,並未造成開放性傷口,亦未經診斷受有腫脹或瘀青,可知被告敲擊力道應非甚重,尤以被告攻擊當下,告訴人業已遭被告壓倒在地,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8頁),則告訴人應已喪失防備能力,倘若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實有充分之機會瞄準告訴人頭顱反覆施以重擊,然被告捨此不為,適足證明被告當無殺人之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然證稱:被告有手持水果刀,對我說「我先殺死妳,我再自殺」「你跟我一起死,不然我也活不下去」並以雙手掐我脖子表示要掐死我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然觀以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然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之頸肩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勢,則被告究否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揚言掐死告訴人之言行,殊非無疑。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及恫稱欲掐死告訴人部分之證述情節屬實,自無從率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當時確有表示欲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之事實。至被告經送急診後,轉由精神科醫師會診之會診報告中,固然記載被告自陳「從包包裡拿出刀子想攻擊前女友,同歸於盡;過程中拉扯並有拿保溫瓶敲打女友頭部的情形;之後放棄傷害女友,叫女友把被奪走的刀子留下便讓女友離開」等內容(見偵卷第139頁),惟製作上開會診報告之精神科醫師乙○○醫師到庭證稱:我在會診報告中所登載的資訊,有部分是病患(即被告)個人陳述的,有部分是協助將被告送醫的警察告知的,也有部分是急診醫護人員交班時轉告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足徵上開會診報告內所記載被告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內容,不能排除係經警察或急診醫護人員所轉告,又此部分資訊來源無非告訴人,是以,上開會診報告所記載上述內容,應屬轉述告訴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不能資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難以率認被告曾有表露殺人犯意之外顯表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非可採。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強制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旨,容屬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債務問題,未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率爾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念被告別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投資經營新創公司及洗衣店、現在債務問題已解決,離婚,需撫養父母及2名學齡幼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參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實行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保溫瓶1個,據被告所供:我是使用Starbucks黑色保溫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並非使用扣案的保溫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扣案保溫瓶1個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實際用於敲擊告訴人頭部之Starbucks黑色保溫瓶1個,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左手持客觀上可致人於死之水果刀,並恫稱:「你跟我一起死,不然我也活不下去」、「不要走,我先殺死你,我再自殺」,並以雙手掐其脖子,恫稱:「掐死你」、「我先殺死你」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遍閱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曾口出上揭恫嚇言詞,無從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其次,觀以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之頸肩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勢,則被告究否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同時恫稱「掐死妳」之言行,更非無疑。綜上,本院無從率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言詞及舉止,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