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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富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治豪向不知情之友人洪肇羲索取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羲永豐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皓翔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翔國泰帳戶),而王家富另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B帳戶,上開3帳戶並合稱王家富本案3帳戶),作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之期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羲永豐帳戶,並由林祐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無證據證明王家富知悉除翁治豪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戶內,再由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睿均(上4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王家富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王家富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翁羽蓮取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翁治豪(下逕稱其名)於109年間向其稱有高額利息之YT直播項目可供投資,其投入本金後,翁治豪於110年間開始拖欠利息,後翁治豪向其表示可以由其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買家之收款帳戶,其將匯入其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轉交幣商翁羽蓮,或於忙碌時將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由翁羽蓮提領,後再由翁治豪、翁羽蓮等人進行撮合及打幣之動作,剛開始交易都正常,僅其中數筆有問題,其不知道匯入其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羲永豐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林祐翔(下逕稱其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戶內,嗣由翁羽蓮逐次向被告拿取王家富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附表所示車手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第232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易。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3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被告率爾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其本案3帳戶內款項,可能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有所預見。
  3、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予翁治豪等人使用,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後,逐次提供其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翁羽蓮,供附表各編號所示車手提領款項,就所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一情,依前所述,被告顯已預見。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其本案3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提供提款卡供翁羽蓮等人提領款項並轉交,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於疫情期間擔任虛擬貨幣之仲介,買家會將買幣的款項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其領出後再交付提供虛擬貨幣之幣商。有時其比較忙碌,而翁羽蓮等人手上也會有虛擬貨幣,其就會請翁羽蓮等人處理。買家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後,翁羽蓮等人就會持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翁羽蓮等人完成提款後,將虛擬貨幣販售給買家,最後才會將金融卡返回給其,其主要對口是翁治豪,卡片主要也是拿給翁治豪等語(見他11409號卷一第579頁、第582至583頁、第810至8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主要對口是翁羽蓮,卡片主要也是交給翁羽蓮,如果其有提領款項也是交給翁羽蓮;其再須以貨幣業務上沒有進行撮合的行為,主要負責領錢,因為其戶頭比較多,其看戶頭裡面有多少錢,就去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字232頁)。依被告上揭所陳,就其所謂「虛擬貨幣仲介」業務之交易對口,即有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辯解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雙方「撮合」之舉動,而僅是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顯見其係扮演提供帳戶或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報酬之角色,既非買家、仲介商與幣商之關係,亦非單純賺取仲介費用之人,是被告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業務,難以採信。
  2、況且,按照常理,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交易,若欲進行下單,必將金額、數量均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爭議,然被告於本案亦無提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辯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存在,亦有疑問。另外,若被告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如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先收受「買家」之匯款,再交由翁羽蓮等人進行提領等情,顯亦與常情有違。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YT直播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對話紀錄截圖(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等證,欲證明被告因翁治豪拖欠投資利息,其在翁治豪建議下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買家匯款帳戶以賺取報酬等語,惟本案自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第一次警詢迄今,被告均未提及上情,迄至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該日始當庭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則被告前揭陳述之可信性及該等證據之真正性,即有可疑。再者,縱使被告上揭主張之情節為真,亦僅為其犯本案之動機或原因,與其於本案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關,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其遭扣案之手機3支,以證明其因信任翁羽蓮將其本案帳戶交給翁羽蓮使用、翁羽蓮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皆為合法、翁羽蓮未經同意將其本案帳戶交付翁治豪從事洗錢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已具有縱使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不論是何人將之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被告均不能脫免其責,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後再將提款卡交付與翁治豪、翁羽蓮等人,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再於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進行轉交,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因此提供其銀行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家收款之銀行帳戶以賺取報酬等語(見他11409號卷一第579頁、第582至583頁、第810至8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原要自行提領,因沒有空,始將提款卡交由翁羽蓮等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故被告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屬詐欺與洗錢之正犯。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視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對口或提款卡交付之對象為翁治豪或翁羽蓮等語,已如前述,惟翁羽蓮、翁家富、翁劉美玉、馬睿均等人本案均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與翁治豪以外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翁治豪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罪質相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則屬較輕之罪,堪認對被告之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2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手機2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領款項每次獲得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等語(見他11409號卷一第583頁、第8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其未親自提領款項,故無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審諸被告先前均供承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千分之2計算,惟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提領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附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轉交,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涂翊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涂翊吟佯稱:至「金鼎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翊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18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2時29分許/26萬34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8萬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2月17日16時38分許/41萬元
張皓翔國泰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家超前中發店ATM/10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3-1)
1.告訴人涂翊吟之證述(他卷一第269至2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691至697、709至75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洪肇義永豐帳戶、張皓翔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編號3-1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他卷一第25至32、47至96、149至157、197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芑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10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Fun88娛樂城」向告訴人黃芑鈜佯稱:投資「FUN88娛樂城」投資平臺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芑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6時5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6時9分許/10萬123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黃芑鈜之證述(他卷一第209至2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他卷三第477至478、484至497頁)
3.告訴人黃芑鉉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487至497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芷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彩運」向告訴人郭芷君佯稱:匯款以投資運動彩券云云,致告訴人郭芷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21時17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4日21時58分許/3萬 5,003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2萬5,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4日23時48分許/13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5日0時46分、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4)
1.告訴人郭芷君之證述(他卷一第249至2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911至914、917至924頁)
3.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永豐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4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他卷一第25至32、97至124、131至147頁、170頁)
4.告訴人郭芷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三第913、921至924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Fwd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奕賢佯稱:依指示操作「聚鈦國際博弈網站」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5時3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5時7分許/5萬 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1.告訴人林奕賢之證述(他卷一第235至2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827、831至870頁)
3.編號1-15之監視器晝面1份(他卷一第171頁)
3.告訴人林奕賢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839至870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酈冠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6時3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籌碼大亨」向告訴人酈冠丞佯稱:可投入資金即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云云,致告訴人酈冠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9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8萬 9,888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酈冠丞之證述(他卷一第243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895至897、901至909頁)
3.告訴人酈冠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907至909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致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in」向告訴人洪致霆佯稱:在「全球首創產業-GIS電商」網站投資,短期即可獲利3至4倍云云,致告訴人洪致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17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23萬 2,891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6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洪致霆之證述(他卷一第299至3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1155、1159至1171頁)
3.告訴人洪致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三第1168至1171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家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Elva」向告訴人廖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聚鈦國際」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13萬103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廖家瑩之證述(他卷一第293至298頁、審訴卷第156、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1057至1064頁)
3.告訴人廖家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三第1071至1154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國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4時47分許,以LINE暱稱「Lucky」向告訴人邱國瑞佯稱:可至「https://eraausforex-tw.com」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國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2萬9,931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邱國瑞之證述(他卷一第289至2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1027、1031至1056頁)
3.告訴人邱國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1049至1056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晟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向告訴人王晟合佯稱:可代為操作「利富娛樂城電子錢包」投資性網站之賭盤,如獲利則雙方對分,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晟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5日22時19分許/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6日17時49分許/5萬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5萬元
5.110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1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3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5日22時25分許/1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6分許/5萬88元
3.110年3月16日18時4分許/5萬88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5萬88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5.110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4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6萬5,983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6,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2.同上
3.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4.同上
5.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6.同上    

1.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2.同上
3.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4.同上
5.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6.同上    
1.告訴人王晟合之證述(他卷一第255至25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9、72至9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6、2-7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他卷一第33至39、125至130、186頁)
4.告訴人王晟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72至85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熊韓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益鼎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熊韓萱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有近90%會獲利,並可加入專案以賺取更多錢,惟需投資較多金頦云云,致告訴人林熊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15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15萬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 、40分許/9萬15元 、8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告訴人林熊韓萱之證述(他卷一第257至2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939至941、947至973頁)
3.告訴人林熊韓萱提供之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959至973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彭振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小龍」向告訴人彭振臺佯稱:伊是「專業數據獲利團隊」,可購買破解線上娛樂城之程式,以達百分之百獲利,如購買數量越多,可賺更多錢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51分、52分許/5萬元、4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57分許/12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彭振臺之證述(他卷一第261至2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三第975、980至992頁)
3.告訴人彭振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987至992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LINE以暱稱「筱恩」向告訴人林明憲佯稱:投資「鑫宇科技」網站之虛擬貨幣,投資報酬率高云云,致告訴人林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8時17分許/3萬88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許/6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9日20時2分、3分、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京暉店ATM/10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9)
1.告訴人林明憲之證述(他卷一第253至2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925至926、929至937頁)
3.編號1-19之監視器畫面1份(他卷一第173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向告訴人陳思靜佯稱:投資「天鳳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8時27分、29分、30分許/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9萬8,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1.告訴人陳思靜之證述(他卷一第237至2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871、878至893頁)
3.編號2-6之監視器畫面1份(他卷一第185頁)
4.告訴人陳思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他卷三第878至879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黃秋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FUM88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3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3分許/5萬元
1.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4萬9,897元
2.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6日22時55分許/4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2.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1.告訴人黃秋樺之證述(他卷一第205至20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811至812、817至825頁)
3.編號2-7之監視器晝面1份(他卷一第186頁)
4.告訴人黃秋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他卷三第823至824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常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常意佯稱:可代為操作「金雞娛樂城」網站以賺取資金,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常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6時1分許/2萬5,000元
2.110年3月16日4時10分許/2萬6,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6時5分許/2萬4,888元
2.110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2萬5,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常意之證述(他卷一第285至2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三第995至996、1000至1026頁)
3.告訴人林常意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1000至1023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莊雯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RS科技團隊」向告訴人莊雯茵佯稱:透過該團隊的數據分析,保證在「PTLcasino聚钦國際」博弈網站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雯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8時11分許/5萬元、5萬元
2.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8時14分許/2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2.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13萬1,088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8萬8,8955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2.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3.同上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2.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告訴人莊雯茵之證述(他卷一第265至2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97至100、103至128頁)
3.告訴人莊雯茵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116至127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江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tians8888」向告訴人江晉佯稱:至「天囍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1萬4,76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6時44分許/4萬8,000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2月16日20時10分、11分、14分許/10萬元、4萬7,000元、10萬元/無提領畫面
1.告訴人江晉之證述(他卷一第267至2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677至679、682至689頁)
3.告訴人江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三第684至689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戴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透過UNE以暱稱「愛WIN99」向被害人戴舒涵佯稱:至「遊戲法拉利娛樂網」儲值並遊玩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戴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5時5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5時59分許/2萬9,911元
同上
同上
1.被害人戴舒涵之證述(他卷一第213至2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453至458、463至475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蕭沛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Christine新禾科技」向告訴人蕭沛誼佯稱:透過網路投資虚擬貨幣比特幣,能夠保本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開通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蕭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6時37分許/1萬7,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2,530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蕭沛誼之證述(他卷一第279至28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751至755、758至778頁)
3.告訴人蕭沛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三第764至778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吳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向被害人吳信龍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吳信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3萬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吳信龍之證述(他卷一第231至2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593至595、603至676頁)
3.被害人吳信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三第643至674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姿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 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王姿惠佯稱:可提供以作弊方式在「金鼎娛樂城」網站贏錢之方法,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3萬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1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10年2月16日18時13分許/3萬23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2分許/2萬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王姿惠之證述(他卷一第217至2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499至504、511至548頁)
3.告訴人王姿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519至522、531至548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鄭淵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方韋証」及「世昌」分別向告訴人鄭淵仁佯稱:可買虛擬貨幣「LTC/TWD」至「XMS」網站投資,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鄭淵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4萬1,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4萬8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鄭淵仁之證述(他卷一第225至2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575至577、585至592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郭齡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22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佑」向告訴人郭齡鴻佯稱:協助投資管理,並可隨時觀看獲利情形及提取獲利,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基金云云,致告訴人郭齡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9萬9,999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郭齡鴻之證述(他卷一第223至22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549至550、553至573頁)
3.告訴人郭齡鴻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562至568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江思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阿強」向告訴人江恩思佯稱:投資「利富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思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2日22時29分、31分許/3萬元、3萬元
2.110年3月13日13時40分、42分許/5萬元、5萬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22分、25分許/3萬元、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龍)
1.110年3月13日0時1分許/52萬88元
2.110年3月13日14時4分、20分許/10萬88元、5萬88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48分許/3萬元、8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8分許/29萬1,000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18分、19分、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5)
1.告訴人江思恩之證述(他卷第281至284頁、審訴卷第156、16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779至805頁)
3.編號2-5之監視器晝面1份(他卷一第185頁)
4.告訴人江思恩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784至805頁)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