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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48、5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號案件具結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致張雲杰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提起公訴,然被告就張雲杰所涉詐欺等案件,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具結後改為附表二所示之證述,並自白其偽證犯行,該案並於111年2月17日判決張雲杰無罪,經檢察官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日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張雲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張雲杰所涉詐欺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12年3月2日,於111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3號卷第83頁),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而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應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9年4月14日之偵查中虛偽證述
問:你在10月4日有無叫蕭博胤去領錢?
答:有。
問:情形為何?【按:此係109年度偵字第141號案卷第251頁第5問
  】
答:張雲杰把卡片給我,我把卡片給蕭博胤,請他去領錢,領完之
  後給我,我再給張雲杰。
 (中略)
問:你當天有開一台RBF-2031的小客車,這台車是誰的?【按:此
  係109年度偵字第141號案卷第251頁倒數第3問】
答:我之前因為槍砲,在桃園地檢開庭,開完之後,楊君正先來接
  我,我們後來在外面遇到張雲杰,楊君正就載我走,張雲杰跟
  在我們後面,就把我們攔下來,問我們能不能幫他一些事。然
  後我們的身分證資料就被張雲杰拿走了,被各逼著簽一張300萬
  的本票,現在應該還在張雲杰那邊。張雲杰類似恐嚇我們說,
  如果不幫他做事的話,他就會把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要我們陪
  這筆錢。我們就開始幫張雲杰做事了。那台車是張雲杰拿楊君
  正的證件去網路上租車的,車租到後,交給我。

附表二:111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51頁第5答並告以要旨)你於地檢署檢察
     官前具結證述,你當時陳述張雲杰把卡片給我,我把卡
     片給蕭博胤,請他去領錢,領完之後給我,我再給張雲
     杰,請問這樣的陳述是否為事實?
陳慶隆答:不是事實,我是拿錢給楊君正。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張雲杰把卡片給你,你把卡片給蕭博胤
     ,蕭博胤領錢後交給你,你再交給楊君正?
陳慶隆答:卡片是我跟蕭宗靖去三重的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卡片的。
 (中略)
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官具結時做上開虛偽陳述?
陳慶隆答:因為我跟張雲杰有金錢上糾紛,我在偵查中是挾怨報復
     ,才會在具結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虛偽證述。我承認
     偽證罪。
(中略)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51頁倒數第3答並告以要旨)這是你有具
       結的偵查陳述,你當時有講到說,RBF-2031號小客車是
     張雲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網路上租車的,車租到後,交
     給我,請問你當時的陳述是事實嗎?
陳慶隆答: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租車的,我也不知道。我之前在檢
     察官那邊講的不是事實,我有因為槍砲在桃園開庭是事
     實。車子是楊君正租的,沒有交給我,我自己本身有車
     子,我不知道是不是張雲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網路上租
     車的。我之前也是具結後虛偽陳述。
檢察官問:為什麼做這樣的虛偽陳述?
陳慶隆答:因為我欠張雲杰錢,我想把錯都推給張雲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43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明知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騙贓款之對象並非張雲杰,亦明知張雲杰並未持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楊君正(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證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渠等使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1號案件(按:即陳慶隆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偵訊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致張雲杰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提起公訴。嗣張雲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後,陳慶隆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該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具結後改為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上的「楊君正」簽名係其所為之事實。
2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1號案件訊問筆錄1份
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左揭案件偵訊中,具結後為附表一所示虛偽證述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1年4月11日北院忠刑大110原訴20字第1110003392號函暨
臺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刑事判決1份
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左揭案件審理中,具結後為附表二所示證述,經法院判決張雲杰無罪,並依職權向本署告發被告涉嫌偽證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電子光碟列印之審判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9年4月14日之偵查中虛偽證述
問:你在10月4日有無叫蕭博胤去領錢?
答:有。
問:情形為何?【按:此係109年度偵字第141號案卷第251頁第5問
  】
答:張雲杰把卡片給我,我把卡片給蕭博胤,請他去領錢,領完之
  後給我,我再給張雲杰?
 (中略)
問:你當天有開一台RBF-2031的小客車,這台車是誰的?【按:此
  係109年度偵字第141號案卷第251頁倒數第3問】
答:我之前因為槍砲,在桃園地檢開庭,開完之後,楊君正先來接
  我,我們後來在外面遇到張雲杰,楊君正就載我走,張雲杰跟
  在我們後面,就把我們攔下來,問我們能不能幫他一些事。然
  後我們的身分證資料就被張雲杰拿走了,被各逼著簽一張300萬
  的本票,現在應該還在張雲杰那邊。張雲杰類似恐嚇我們說,
  如果不幫他做事的話,他就會把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要我們陪
  這筆錢。我們就開始幫張雲杰做事了。那台車是張雲杰拿楊君
  正的證件去網路上租車的,車租到後,交給我。

附表二:111年1月13日之臺北地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51頁第5答並告以要旨)你於地檢署檢察
     官前具結證述,你當時陳述張雲杰把卡片給我,我把卡
     片給蕭博胤,請他去領錢,領完之後給我,我再給張雲
     杰,請問這樣的陳述是否為事實?
陳慶隆答:不是事實,我是拿錢給楊君正。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張雲杰把卡片給你,你把卡片給蕭博胤
     ,蕭博胤領錢後交給你,你再交給楊君正?
陳慶隆答:卡片是我跟蕭宗靖去三重的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卡片的。
 (中略)
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官具結時做上開虛偽陳述?
陳慶隆答:因為我跟張雲杰有金錢上糾紛,我在偵查中是挾怨報復
     ,才會在具結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虛偽證述。我承認
     偽證罪。
(中略)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51頁倒數第3答並告以要旨)這是你有具
       結的偵查陳述,你當時有講到說,RBF-2031號小客車是
     張雲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網路上租車的,車租到後,交
     給我,請問你當時的陳述是事實嗎?
陳慶隆答: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租車的,我也不知道。我之前在檢
     察官那邊講的不是事實,我有因為槍砲在桃園開庭是事
     實。車子是楊君正租的,沒有交給我,我自己本身有車
     子,我不知道是不是張雲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網路上租
     車的。我之前也是具結後虛偽陳述。
檢察官問:為什麼做這樣的虛偽陳述?
陳慶隆答:因為我欠張雲杰錢,我想把錯都推給張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