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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58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游宗育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恆美樂養生館」消費,並由告訴人(姓名詳卷)為其服務,被告因服務費用與告訴人談不攏,全身赤裸自房間跑出,告訴人遂上前為被告圍上毛巾,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4公分、左上腹部挫傷、左側手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