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雪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簡雪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馬偕門市」結帳時,因所支付之零錢,遭櫃台人員即告訴人褚靜芳以無法辨識真偽為由拒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拾取該門市收銀機之掃描器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及右側性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