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第1558號、第1559號、第1560號、111年度偵字第16630號、第20942號、第2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解勝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二第82、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為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及(七)除竊盜外、(二)、(六)除侵占遺失物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為3次竊盜、2次侵占遺失物、2次詐欺取財、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吳璿名、林欣彥、陳鴻嘉、元大銀行及兆豐銀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審訴卷第175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柳佳璋意見(審訴卷第93頁)、告訴人林欣彥意見(訴字卷二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6、7、25所示偽造署押共8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本院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信用卡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除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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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解勝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張智勝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 2.刷卡金額2,200元。 | 解勝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雷鵬融」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林欣彥手機1支、皮包1個、元大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 2.刷卡金額10萬505元。 | 解勝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欣彥」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皮包壹個、拾萬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林郁翔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2.刷卡金額2494元。 | 解勝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解勝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柳佳璋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2.刷卡金額6萬8682元。 | 解勝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龔廷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2.刷卡金額5萬1955元。 | 解勝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龔廷凱」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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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捷絲旅旅客住宿登記卡、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簽帳單「雷鵬融」署押各1枚(偵37190卷第53頁) | |
| | | | 台新銀行簽帳單「林欣彥」署押1枚(偵13963卷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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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林欣彥」署押1枚(偵13963卷第45頁)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林欣彥」署押1枚(偵13963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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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逸飯店1211號房間內(連線Agoda網站繳付訂房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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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法雅客專櫃 | | 商品交機單「龔廷凱」署押2枚(偵20942卷第39頁)、台新銀行簽帳單「龔廷凱」署押1枚(偵20942卷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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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第1558號
第1559號
第15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30號
第20942號
第21929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解勝棠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使用暱稱「Shang Tung」以卡號不詳然已失效之信用卡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佯稱急需向吳璿名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張,並傳送已以「PChomePay支付連」信用卡付款紀錄取信其已付款,要求吳璿名盡速交付門票云云,致吳璿名誤認解勝棠已付款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門票2張交付解勝棠。惟上開交易因信用卡資訊有誤,於翌(27)日經露天拍賣網站確認交易失敗,吳璿名未能收得款項,始悉受騙。
(二)解勝棠於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張智勝遺失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張智勝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在旅客住宿登記卡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填其友人雷鵬融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而冒簽「雷鵬融」之署名,偽以表示雷鵬融投宿之意持交該飯店人員而行使,致飯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付款。
(三)解勝棠於110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與網友林欣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柯達大飯店住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前之某時,趁林欣彥睡著之際,竊取林欣彥所有之手機及皮包(內有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各1張)得逞。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6、7所示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林欣彥」署名,偽以表示林欣彥同意簽帳消費之意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另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利用小額消費或網路交易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服務或商品,元大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足以生損害於林欣彥、各該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四)解勝棠於111年1月7日晚上6時許,與網友林郁翔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德利莊旅店休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之某時,趁林郁翔睡著之際,竊取林郁翔置於皮包內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得逞。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兆豐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付款。
(五)解勝棠於111年2月2日傍晚某時,在其住宿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逸飯店台北民生館1211號房間內(係於111年1月29日以其友人余毓晉名義入住,所留電話則為其友人黃偉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網友陳鴻嘉相約見面後,於翌(3)日上午,謊稱借用陳鴻嘉之手機玩遊戲,竟未經陳鴻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登入該手機之Google帳號,並以該帳號所儲存陳鴻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之資訊,偽造陳鴻嘉名義之信用卡簽帳電磁紀錄消費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金額;另於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網站輸入其趁陳鴻嘉不注意時抄錄而得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遠傳電信網站輸入其趁陳鴻嘉不注意時抄錄得之陳鴻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卡號、授權碼,而偽造陳鴻嘉名義之簽帳電磁紀錄消費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簽帳,足生損害於陳鴻嘉、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六)解勝棠於111年4月30日至5月1日下午2時37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拾獲柳佳璋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冒簽「柳佳璋」署名,偽以表示柳佳璋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交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台新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足以生損害於柳佳璋、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利用小額消費或網路交易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台新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
(七)解勝棠於111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住宿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柯達大飯店長安旗艦店7010號房間內與網友龔廷凱相約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前之某時,趁龔廷凱睡著之際,竊取龔廷凱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並以拍照方式取得龔廷凱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前4碼5157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冒簽「龔廷凱」署名,偽以表示龔廷凱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交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台新銀行亦陷於錯誤同意簽帳,足以生損害於龔廷凱、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另又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抄錄之上開前4碼4667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佯為真正持卡人,利用網路交易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台新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
二、案經吳璿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智勝及元大銀行委任陳蓓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欣彥及元大銀行委任陳蓓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郁翔及兆豐銀行委任蘇暐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鴻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龔廷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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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解勝棠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案件)及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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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張智勝遺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
| | 告訴人林欣彥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並其元大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
| | 告訴人林郁翔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鴻嘉遭被告盜用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
| | 告訴人柳佳璋遺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
| | 告訴人龔廷凱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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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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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銀行111年5月27日函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紙 | |
| 麥當勞昆明店、全家超商萬明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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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達飯店長安旗艦店、法雅客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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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111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紙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等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除竊盜外、㈤、㈥除侵占遺失物外、㈦除竊盜外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被告所為3次竊盜、2次侵占遺失物、2次詐欺取財、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6、7、19、25所示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林郁翔指訴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惟此部分交易均未在簽帳單簽名一節,有簽帳單附卷可稽,自無構成該罪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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