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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義務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9、21300、2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銘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訊問被告張家銘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張家銘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2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張家銘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張家銘,並經檢察官、被告張家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衡諸本案業已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月1日宣判,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本案目前尚未判決定讞,且本案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前揭起訴罪名法定本刑最輕既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張家銘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如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張家銘自由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張家銘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經本院另以裁定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