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豪軒、曾琨凱(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1年10月確定)、黃約瑟(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本件中並無擔任角色,以下不贅述其姓名)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孝」、「流川楓」(下逕稱阿孝、流川楓或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渠二人未滿18歲)等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與渠等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下或統稱加重詐欺),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下或逕稱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各共犯對於上開罪責之犯意聯絡射程不一,詳各該附表)。由曾琨凱擔任負責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與不詳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下逕稱車手),張豪軒則任車手頭,而分別為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民眾遭詐後,若是曾琨凱提領款項,乃交付張豪軒,由張豪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特定地點,若為張豪軒提領,則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挪移而洗錢。張豪軒可分得民眾遭詐金額百分之十(一成)款項以為報酬,如與曾琨凱共犯,前開一成報酬尚須與曾琨凱對分。嗣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呂美珠、張進昌、葉桂吟、張秀英、方森永、彭麗英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珠、張進昌、葉桂吟、張秀英、方森永、彭麗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豪軒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附表2編號1、2、4(即本判決附表三、四、六)所載犯罪事實有所簡略,但起訴書的確論及被告張豪軒推由共犯曾琨凱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判決附表六證人彭麗英【下逕稱其名】被害部分,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本院亦已依刑事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以利防禦。
二、涉犯法條補充: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推由共犯曾琨凱所持之被害人葉桂吟、張秀英,以及被告自己持用領款之案外人陳宇亨(上開三人下均逕稱其名)提款卡及密碼,雖各係葉桂吟、張秀英、陳宇亨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葉桂吟、張秀英、陳宇亨均係遭詐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陳宇亨此次行為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陳宇亨所辯因申辦信用貸款,始遭騙取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詞,尚非全然無據,洵堪採信。在罪疑唯輕原則下,陳宇亨既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即難認陳宇亨對於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更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是被告、曾琨凱違背葉桂吟、張秀英、陳宇亨意思持卡提領,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合先敘明。而起訴事實就上揭情事,雖記載並不明確,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查此部分與呂美珠(陳宇亨的卡,本判決附表一)、葉桂吟(本判決附表三)、張秀英(本判決附表四)被害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47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共犯詐得彭麗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的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代號等資料後,復操作使用,而將彭麗英開設於郵局內之帳戶存款轉匯10萬元而洗錢(詳附表六)。雖本案詐欺集團匯款時乃使用彭麗英提供之正確資料、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彭麗英係遭詐而提供相關資料,更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不法移轉其款項。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違背彭麗英意思輸入帳密指令匯款,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事實記載,但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902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查此部分與彭麗英被害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是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證人呂美珠、張進昌、葉桂吟、張秀英、方森永、彭麗英(下均逕稱其名)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採為證據,且本案係改依簡式判程序審理,是本院仍將之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
四、退併辦: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豪軒與曾琨凱……於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阿孝、流川楓等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豪軒擔任車手頭,曾琨凱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王勝良,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其遭人冒辦門號,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王勝良陷於錯於,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該詐欺集團再以包裹將該金融卡寄予張豪軒,由張豪軒、曾琨凱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王勝良本案帳戶內之存款987,000元朋分花用。而被告張豪軒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審理中。被告張豪軒將金融卡交與曾琨凱等人用以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相同犯罪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認本件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判決自明。而依現行實務見解,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乃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非法律上一罪關係。是起訴部分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可言,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六「出處」欄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的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之見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提下,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補強證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就刪除「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部分,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
⒋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
⒌附表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附表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雖曾琨凱提領完畢後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但因彭麗英已遭詐將其款項匯入幫助犯賴苡渝帳戶(詳附表六)內,其挪移遮掩之洗錢行為業已既遂。
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
⑴被告就附表一、二,與阿孝、流川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三至六,與阿孝、流川楓、曾琨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共犯在附表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後復推由曾琨凱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各不另論罪。
⒉外部關係:
⑴附表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⑵附表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⑶附表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211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⑷附表四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211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⑸附表五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⑹附表六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⑺被告所犯前揭附表一至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⑵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就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
⒉刑之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地位較高)、本案偽造公文書種類、數量、被害人損失、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已盡力和解與履行之狀況(部分被害人不願和解或未到庭,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犯該案所生、所用之物,但業經共犯曾琨凱提出交予葉桂吟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能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連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已經張秀英燒毀滅失,此據張秀英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48頁參照),無法沒收。
㈡被告自承可分得民眾遭詐金額百分之十(一成)款項以為報酬,如與曾琨凱共犯,前開一成報酬尚須與曾琨凱對分。據上計算,張豪軒自己提領部分(本判決附表一、二),共計20萬元(張進昌共遭詐15萬元,但被告此部分僅提領10萬元),報酬為20000元(10%);被告與曾琨凱共犯部分,共計92萬9000元(彭麗英共遭詐10萬元,但被告此部分僅提領9萬9千元),報酬為46450元(5%)。報酬總共66450元。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彭麗英達成調解,並給付45000元完峻,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99頁參照)。是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其給付金額後,只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21450元,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已經不見,此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298頁參照),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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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呂美珠,假冒為呂美珠姪子案外人呂紹銘並佯稱投資網路拍賣急需用錢,致呂美珠陷入錯誤,在自家店面中,以呂美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陳宇亨(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玉山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亨帳戶),張豪軒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宇亨帳戶提款卡後,便於下列地點下列時間,意圖不法所有,以違反陳宇亨意願之不正方法,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張豪軒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當日報酬款項後,放置於不詳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挪移而洗錢。 |
| 於107年6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陳宇亨帳戶下列金額: ①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下午1時29分59秒提領2萬元 ③下午1時30分51秒提領2萬元 ④下午1時32分2秒提領2萬元 ⑤下午1時33分35秒提領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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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呂美珠於107年6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01至102頁參照) ⑵張豪軒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07至513頁參照) ⑶匯款交易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06至107頁參照)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03至105頁參照)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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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張進昌,假冒其友案外人陳奇峰並佯稱因故急需用款,致張進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櫃匯款15萬元至江倚寧(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倚寧帳戶),張豪軒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江倚寧帳戶提款卡後,便在下列地點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張軒豪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挪移而洗錢。 |
| 於107年7月12日至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江倚寧帳戶下列金額: ①下午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④下午4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⑤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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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張進昌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14至116頁參照) ⑵張豪軒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07至513頁參照)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17至119頁參照) ⑷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23頁參照)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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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葉桂吟,佯稱葉桂吟涉及刑事案件需提款擔保,須交付提款卡及該提款卡之密碼,並將於107年9月14日派員警前去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葉桂吟陷於錯誤。曾琨凱接獲張軒豪之指示後,於107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精忠一街及精忠二街附近,向葉桂吟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收取葉桂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000-0000000*****(下稱葉桂吟帳戶)提款卡、密碼。曾琨凱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下列地點下列時間,意圖不法所有,以違反葉桂吟意願之不正方法,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曾琨凱提領完畢後,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附近之九條通巷內,將 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連同葉桂吟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張豪軒,張豪軒再以不詳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挪移而洗錢。 |
| ⒈於107年9月15日至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葉桂吟帳戶下列金額: ①下午1時52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下午1時53分4秒提領2萬元 ③下午1時53分49秒提領2萬元 ④下午1時54分42秒提領2萬元 ⑤下午1時55分28秒提領2萬元 ⒉於107年9月16日至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葉桂吟帳戶下列金額: ①上午11時56分20秒提領2萬元 ②上午11時57分4秒提領2萬元 ③上午11時57分46秒提領2萬元 ④上午11時58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上午11分59秒13秒提領2萬元 ⒊於107年9月17日至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葉桂吟帳戶下列金額: ①上午10時11分22秒提領2萬元 ②上午10時12分7秒提領2萬元 ③上午10時1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④上午10時13分36秒提領2萬元 ⑤上午10時14分18秒提領2萬元 ⒋於107年9月18日至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葉桂吟帳戶下列金額: ①上午7時12分19秒提領2萬元 ②上午7時13分5秒提領2萬元 ③上午7時13分49秒提領2萬元 ④上午7時14分34秒提領2萬元 ⑤上午7時15分18秒提領2萬元 ⒌於107年9月19日至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葉桂吟帳戶下列金額: ①上午10時35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上午10時36分2秒提領2萬元 ③上午10時36分42秒提領2萬元 ④上午10時37分22秒提領2萬元 ⑤上午10時38分2秒提領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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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葉桂吟於109年9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74至177頁參照) ⑵葉桂吟於109年9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78至180頁參照) ⑶張豪軒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07至513頁參照) ⑷曾琨凱於108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29至532頁參照)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71至172頁、第181、182頁參照) ⑹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83頁參照) ⑺葉桂吟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85、186頁參照) ⑻葉桂吟聯邦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187至190頁參照)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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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張秀英,佯稱因遭盜用申辦門號欠費遭地檢署偵辦,並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以傳真傳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張秀英,致張秀英陷入錯誤,至苗栗市苗商場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秀英帳戶)之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之「林專員」。曾琨凱按張豪軒指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下列地點下列時間,意圖不法所有,以違反張秀英意願之不正方法,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提領完畢後,曾琨凱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連同張秀英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張豪軒,張豪軒再以不詳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挪移而洗錢。 |
| 於107年10月2日至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提領張秀英帳戶下列金額: ①下午3時24秒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分5秒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時49秒提領2萬元 ④下午3時2分32秒提領2萬元 ⑤下午3時3分15秒提領2萬元 ⑥下午3時3分59秒提領2萬元 ⑦下午3時4分40秒提領2萬元 ⑧下午3時5分50秒提領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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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張秀英於107年10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47至349頁參照) ⑵張豪軒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07至513頁參照) ⑶曾琨凱於108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29至532頁參照)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53至354頁、第355、356頁參照) ⑸合庫苗栗分行107年12月17日合金苗總字第107000115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227、第229至231頁參照) ⑹本院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訴緝第67號卷第197頁參照)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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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方森永,假冒方森永堂哥佯稱因生意問題急需用款,致方森永陷入錯誤,在臺南市○○區○○街0號海佃郵局以臨櫃匯款18萬元至王建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建弘帳戶)。曾琨凱按照張豪軒指示取得王建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下列地點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曾琨凱提領完畢後,於不詳地點先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連同王建弘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張豪軒,張豪軒再以不詳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挪移而洗錢。 |
| ⒈於107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嘉新大樓之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王建弘帳戶下列金額: ①中午12時5分16秒提領6萬元 ②中午12時5分58秒提領6萬元 ③中午12時6分50秒提領3萬元 ⒉於107年10月16日凌晨12時8分20秒在北門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王建弘帳戶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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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方森永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61至362頁參照) ⑵張豪軒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07至513頁參照) ⑶曾琨凱於108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29至532頁參照) ⑷郵局107年12月13日儲字第107027923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建弘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241至245頁參照)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周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60、363、364頁參照) ⑹郵政匯票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66頁參照) ⑺本院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訴緝第67號卷第195頁參照)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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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彭麗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彭麗英遭人盜辦手機而有欠費,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偵三隊陳建國」警員、「黃隊長」等公務員身分,並指示彭麗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博愛路郵局申辦網路郵局服務。彭麗英陷入錯誤,將辦理之網路郵局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設備綁定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違反彭麗英意願之不正方法,將相關帳密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將彭麗英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出10萬元至賴苡渝(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苡渝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彭麗英之財產。曾琨凱按張豪軒指示取得賴苡渝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在下列地點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而洗錢。但曾琨凱提領完畢後,即遭警員當場查獲。 |
| ⒈於107年10月19日至彰銀中山北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賴苡渝帳戶下列金額: ①下午1時3分18秒提領2萬元 ②下午1時4分14秒提領2萬元 ③下午1時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於107年10月19日至北門郵局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賴苡渝帳戶下列金額: ①下午1時7分14秒提領2萬元 ②下午1時8分3秒提領1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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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2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被告張豪軒當庭給付彭麗英4萬5000元。 |
| ⑴彭麗英於107年10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70至374頁參照) ⑵張豪軒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07至513頁參照) ⑶曾琨凱於108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㈥第529至532頁參照) ⑷中信銀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590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賴苡渝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257至263頁參照)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75、376、377頁參照)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彭麗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81至382頁參照) ⑺彭麗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㈠第378至379頁參照) ⑻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緝第67號卷第199頁參照) |
附表七:
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壹枚。
㈡內容為「檢察官吳文正」之偽造公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