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
賭博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現役軍人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被案告朱峻新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於同年9月22日轉服志願役,於本案發生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與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14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駐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乃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在營區賭博,乃持續進行未間斷,且在同一地點為之,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集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期間約2週、獲利為新臺幣24,0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使用手機連線網路進行賭博,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
被 告 朱峻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空軍防空暨飛彈第○○○營)服役(現已經退役),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營區內,以手機連線至「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rg8888.org),以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先轉帳新臺幣到該網站指定帳戶,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元兌遊戲幣1元之比例進行兌幣,再以每注遊戲幣10至100元不等之代價,於該網站提供之「拉霸機」、「射龍門」等賭博遊戲,與該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並將賭贏獲利之遊戲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獲利2萬4000元。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峻新之自白。
㈡「RG富遊娛樂城」網站相關截圖畫面。
㈢被告朱峻新為上述犯行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又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