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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軒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當時任職之緯達車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乙○○(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暨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並無故持有之。嗣丙○○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國際路2段473巷口遇員警盤查,因畏懼車內之本案槍彈遭警發現,故自車內將彈匣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拋出車外並經警查扣,嗣丙○○於同年2月25日遭逮捕歸案後,並主動指明前開非制式手槍之槍身藏放位置,再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偵字第13840號卷第279至282頁、第293至296頁,本院卷第231至284頁)、證人范永杰之證述(他字卷第29至30頁)、證人張舒涵之證述(他字卷第45至49頁、第117至118頁)、證人陳柏豪之證述(他字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張家葳之證述(他字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劉巧玲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且有112年1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3至27頁、第97至101頁,偵字第13840號卷第151至155頁,偵字第18669號卷第219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他字卷第35至41頁、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5頁、第161至165頁,偵字第13840號卷第93至98頁、第157至162頁、第193至199頁、第209至213頁、第283頁,偵字第18669號卷第33至40頁、第59至62頁、第95至100頁、第199至205頁、第217頁、第231至23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在卷可稽,且均扣案為證。從而,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丙○○係於同時、地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供出本案槍彈係以3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乙○○取得,而乙○○亦經偵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足徵被告丙○○所犯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丙○○經前揭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再參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並審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泥作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1支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
112年刑保字第1379號
2
制式子彈
2顆

3
制式子彈
1顆
已試射滅失
4
非制式子彈
1顆
5
制式空包彈
1顆
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同上
不具殺傷力未在起訴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