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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威嘉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鄭琍文
            陳冠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㈠被告鄭琍文答辯聲明及理由:如被告鄭琍文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㈡被告陳冠蒨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未將被告鄭琍文、陳冠蒨列為被告,亦未認定被告鄭琍文、陳冠蒨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復未認定被告鄭琍文、陳冠蒨為被告顏允豐、鄭淇丞所犯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鄭琍文、陳冠蒨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鄭琍文、陳冠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