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周靜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華省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華鐸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昱勝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興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王派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周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黃華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黃華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華鐸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六、許春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許春財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陳昱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昱勝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未扣案王興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王派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興言為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派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派川公司)及鼎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總經理一職,上開公司均係從事國際貿易、服飾品批發銷售、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黃華省、黃華鐸均係王興言之妻舅,其中黃華省係鼎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負責王興言旗下公司業務開發工作;黃華鐸則係派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與其配偶周靜分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人員及會計。許春財係大川公司業務人員,陳昱勝則為王興言之女婿。
二、王興言、王派均等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黎」、「小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起,利用上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貨物託運等業務之機會,而以大川公司名義,由王興言指示不詳之業務人員,或由王派均自行招攬、聯繫有向大陸地區或韓國服飾廠商、配貨店支付款項,而有匯兌需求之國內服飾業者,由「小周」聯繫客戶,並議定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另由「小黎」負責與客戶議定新臺幣與韓元之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而周靜則自109年起,萌生與王興言、王派均、「小黎」、「小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川妹子」、「貨款川妹子」與匯兌客戶聯繫有關匯率、匯兌金額、收付款等事宜,並由其與「小黎」、「小周」等人指示與王興言、王派均、周靜、「小黎」、「小周」、「小張」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內之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交予王興言、周靜等人;抑或由匯兌客戶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或派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復由「小黎」自行或指示「小張」依約定將等值之韓元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韓國金融機構帳戶,由「小周」依約定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周靜負責非法匯兌業務之對帳工作。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7人(下稱王興言等7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行業務,其中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揭期間共同辦理地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4,115,293元,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計3,055,5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485-494頁),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王興言等人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王興言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警詢中之證詞,被告王興言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69頁);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除證人己○○○、楊濤宇、地○○、戌○○、乙○○、巳○○、亥○○、宇○○、戊○○、癸○○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不爭執外,其餘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4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大川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忙進貨回臺,回臺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費費用。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等情節(見本院卷㈤第342-352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係經營服飾批發,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陸的廣東一帶購買的,伊會將服飾貨款透過暱稱「貨款川妹子」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貨主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大川公司之匯兌金額,係以韓元計算,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講韓元,不是臺幣等語,亦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其匯兌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之情節不相符合。另證人亥○○就其交付被告許春財之款項性質究竟是貨款,或是運費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沒有印象,現在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有和大川公司交易2次,1次10萬元,伊從來沒有匯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8-406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與大川公司業務往來2年多,關於地下匯兌,大川2到3個月來收1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等語(見A5卷第139-144頁),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時,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等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等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735-741頁、A5卷第117-123頁、第139-144頁、第201-206頁、A6卷第97-101頁),上開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告王興言等人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辰○○、地○○、戌○○、巳○○、宇○○、玄○○、丙○○、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而關於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期間,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而關於其所經營綾麗有限公司單一年度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則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上開證人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況且,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佐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其餘經過、情節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均相符合;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司法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0頁、卷㈡第59、77、83、86、230、251、280、283頁、卷㈣第14-70頁、卷㈤第159-160頁、第42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直接以通訊、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本案有無違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部分:
㈠被告王興言為大川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派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黃華鐸係派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周靜分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人員及會計;被告許春財係大川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昱勝則為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其等6人於上開期間,以大川公司名義,而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行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自白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春財手機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派均、陳昱勝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周靜手機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許春財筆記本之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甲○力義113數採助11字第1139100670號函檢送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列印、大川公司、鼎璽公司及派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63-88頁、第147-200頁、A4卷第127-145頁、第359-362頁、第441-455頁、第573-586頁,本院卷㈠第317-323頁、卷㈡第31-46頁、卷㈣第105-108頁、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卷㈥第79-83頁),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許春財、陳昱勝於警詢中之供詞引為認定被告王興言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除有被告王興言之自白外,尚有被告周靜、黃華鐸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以及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至於被告王興言雖供稱:關於伊兒子王派均,每個員工都要打卡上下班,只有他不用,上班也遲到,下班也提早走,他就是喜歡打打屁,這邊弄一弄、那邊弄一弄,實質上他根本都沒有參與,重要會議、年度會議、半年度會議、月會,包括每個禮拜的晨會業務都是伊主持,他有時候高興就來一下,確實大川公司是伊個人經營,伊本來也想培養王派均,但他個性放蕩不羈,他沒有真正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細譯卷附被告王派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05-108頁、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被告王派均不僅多次與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下稱「小黎」)、「小周」之人詢問、討論其等向客戶提供之新臺幣對韓元、人民幣的兌換匯率,並聯繫客戶之匯兌情形,其亦負責向客戶報價、告知收付款方式及收款帳戶;甚至韓國配貨店需要洽詢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時,也是由被告王派均與之聯絡(見本院卷㈣第129-131頁)。而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IRIN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99-300頁),被告王派均表示:「太低啦 我們今天最低應該4.335」、「因為我們可以賣高啊」、「幹嘛便宜賣」、「我們大客戶4.335」、「小客戶4.4」、「一般落在4.36」、「傻瓜才去賣4.33 4.32」等語。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黃淑貞」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67、173、175、178頁),被告王派均稱:「我先幫你安排,確認今晚會送!下午我不在公司,請您務必送來公司喔!謝謝。」、「今天38.0晚上會送」、「安排今天晚上」、「今天會安排」等語。由此足徵被告王派均就大川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具有決定匯率、單獨報價、安排匯款時間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之決定權限,其實際主導該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彰彰甚明。被告王興言前揭供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派均之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繹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其等均已就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等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清理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服飾店與境外服飾廠商、配貨店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等經過、情節,證述綦詳。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21、28所示證人就其等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實際金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5、18、19、21、24、27、28所示證人就其等交付大川公司的款項之中,尚包含向該公司支付之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於計算本案非法匯兌金額時,應予扣除),該等費用實際數額,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抑或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而未能精確計算之。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非法匯兌金額、貨運、報關費用數額或比例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除附表一編號1、9、14、28所示匯兌金額部分,針對證人丁○○、午○○、亥○○、未○○等4人所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認應以其等警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詳後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兌金額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敘述相關事實細節,且就其委託大川公司換匯之次數、交付款項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部分,均詳予補充說明,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之外,其餘部分之匯兌金額,則依據附表一所示其他證人歷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關於應予扣除之貨運、報關費用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所占比例者之外,其餘則依照證人丁○○、宙○○、酉○○、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㈤第388-398頁、第353-359頁、卷㈥第11-18頁、第63-69頁),擇取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比例即20%為計。是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等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144,115,293元;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4人則各依其等任職、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分別計算其等4人因本件犯行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與大川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忙進貨回臺,回臺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費費用。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云云。惟:
⑴證人丁○○於警詢已明確證稱:伊是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經營服飾批發,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陸的廣東一帶購買,每一個月購買約20種款式的服飾,伊公司確定物流公司協助將這些服飾的貨送到後,會再將服飾的貨款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貨主。伊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貨主確認好每一次伊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伊會收到來自服飾貨主寄送來的服飾貨物後,伊確認好品質無誤,服飾貨主會向伊報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伊會再報價給「貨款川妹子」,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貨款川妹子」,然後「貨款川妹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伊,並先幫伊將人民幣貨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後,會將已代付轉匯完人民幣貨款的交易明細水單拍給伊看,再透過他聯繫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的男子,轉交模式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談妥轉交貨款的時間、正確貨款金額,然後「財哥」就會在約定好的時間親自到宇森公司來拿貨款現金。很多年前,伊父親在大陸經營服飾業時,大川公司一名男子來主動找伊等接洽談協助購買、運送服飾事宜,那時候就有加了對方的LINE帳號,之後就有「貨款川妹子」主動加伊的LINE,且「貨款川妹子」傳訊息給伊,說他是「大川」的人,之後至今都是透過「貨款川妹子」的人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貨款川妹子」交代說要用轉交現金方式給他們。每次的匯率都不一樣,伊都是依照「貨款川妹子」的報價匯率多少,而伊依等值去換算新臺幣,最近一次的報價是人民幣1元等值於4.54元。伊會將大陸那方服飾貨主的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貨款川妹子」,剩下的「貨款川妹子」會去處理轉匯,通常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說好這次需要匯多少人民幣給大陸的服飾貨主,「貨款川妹子」會先匯好錢,之後「財哥」再來伊公司向伊拿取新臺幣貨款。伊沒有透過銀行進行匯兌,是因為伊記得好像有規定,每個人只能匯款幾十萬的臺幣,再轉匯成人民幣給大陸那方,有限額的規定,無法轉匯到每筆幾百萬臺幣的貨款,才會透過「貨款川妹子」轉匯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後,隨即改稱:伊在警詢時所稱「貨款是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我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貨主確認好每一次我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服飾貨主會向我報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我會再報價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我,並先幫我將人民幣貨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後…再透過他聯繫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的男子,…持續約2 年有了」、「之後資金都是透過這個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等語,都是實在的。伊跟大川公司之間交易往來關係,係伊透過大川公司代付大陸廠商的貨款,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7-351頁)。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證稱宇森公司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云云,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王派均與證人丁○○於109年5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408-414頁),證人丁○○(暱稱「阿哲」)曾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王派均表示:「哥 今天我跟小周用422 可是別家報4.2」、「我爸一個朋友 今天說 他們今天跟貨運用4.2」;被告王派均則稱:「哪家報4.2啊 不會吧」、「我今天4.2 都收不到」、「你問問哪家」、「感覺會出事」、「我今天收都21」、「還沒什麼貨」、「他20賣表示收更低」、「感覺就不是什麼好貨」、「最近很多錢出事的」、「我都收安全的來」、「而且今天還漲了」、「他那個貨超便宜」、「很不正常」、「這兩天市場上缺貨缺很大」、「最近大陸有個很大的傳銷倒了」、「洗了很多錢出來」、「你看我們昨天收的4.215」、「安全貨的價」、「如果長期差這麼多」、「那真的就技不如人」、「但最近我們就是安全安全搞」、「真的薄利哈哈 我也不怕給你看成本」;證人丁○○則稱:「他們我想應該不是那種」、「因為也算老牌」、「我再跟我爸說一下」、「他想說 這樣差有點多 請問跟你問」、「靠你了哥」、「好我跟他說」等語。是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之脈絡,證人丁○○因其父獲悉其他貨運業者提供較為優惠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遂向被告王派均詢問求證,被告王派均則告知大川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匯率雖然較差,但其他業者可以提供較優惠之匯率,可能是因為持有人民幣的來源異常,甚至涉及不法,並表示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僅能獲取微薄利潤。
⑶證人丁○○就前開對話紀錄部分,雖證稱:基本上伊進貨先問匯率一定悠關進貨金額成本,安不安全問題是因為大陸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付款的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42-352頁)。惟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並非證人丁○○主動向被告王派均提出貨款安全性之疑慮,而是證人丁○○先以其他業者可提供較優惠之兌換匯率,以此詢問被告王派均,被告王派均始提及該業者持有的人民幣,其來源可能會有異常。又苟若大川公司就此部分係擔任貿易商之角色,由其向大陸廠商購買服飾貨物後,並運輸進口至臺灣,再銷售給宇森公司,則大川公司向大陸廠商所支付之人民幣貨款,其來源縱涉及不法,理應由身為貿易商,且在大陸地區有營業據點之大川公司負責並出面處理,而非宇森公司。反而,正因為宇森公司所尋覓、配合之對象,是地下匯兌業者,因此匯率高低與支付款項之來源,方為證人丁○○所關注在意的重點。由此足徵證人丁○○前揭所稱:伊等無法直接跟大陸廠商買貨,而是透過大川公司跟廠商買,以正常流程算是宇森公司向大川公司買東西,大川公司是進口商。因為大陸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付款的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廠商還是會找伊協調,避免這些問題後續,伊還是會盡到這個責任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實情有別,無足採信。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確實是因經營宇森公司,而有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營之大川公司在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貨款,再由「小周」負責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其於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等人之陳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王派均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無足採憑。
⒍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韓國買貨,韓國那裡都是以韓幣計算,每次交付大川的款項都是50萬韓元,伊在警詢中回答的幣別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云云。然觀諸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詞(見A5卷第201-206頁),不論就其服飾店之營收金額,亦或是其先後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8分、111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2次交付被告許春財之匯兌款項,乃至於證人午○○回覆其最後一次交付之匯兌金額,均已明確表示幣別為新臺幣。又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韓元,所以伊在臺灣交付大川公司的現金是新臺幣。許春財在110年12月1日、111年4月1日到安妞服飾店收取款項,當時伊在警詢時回答是「50萬元」,這50萬元也是新臺幣。許春財來收款的2次都是新臺幣。每個月大川公司會跟伊收1至2次款項,每次收新臺幣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3-467頁)。則依證人午○○上開證詞,其先後數次向大川公司交付之匯兌款項,既均為新臺幣現金,而其於偵查中亦如是回答;又在調查筆錄中,未見有以韓元或其他幣別計算之記載。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回答的幣別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每次給大川公司是給50萬韓元云云,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午○○在臺經營服飾店,殊難想像在員警詢問營收情況時,其會另以韓元或其他幣別作答。綜此,應堪認證人午○○於警詢中所述匯兌金額,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次各收款50萬元,作為計算匯兌金額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
⒎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被告許春財的10萬元,應該是運費,是好幾個月的運費。伊沒有透過「小周」去做匯兌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關於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跟監蒐證大川業務許春財前往伊所經營之五分埔巧悅服飾店,應該是向伊收取10幾萬元的貨款。只有那一次而已,就是大陸那邊的貨款。大川於2至3個月會跟伊收1次貨物運費,金額在2、3萬左右。伊跟大川公司配合期間,向大陸商家購買的貨款都是大川公司幫伊墊付,伊在110年11月15日那天將所有貨款(10幾萬)1次跟大川結清,就沒有再跟大川公司往來等語(見A5卷第117-123頁)。而其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則陳稱:伊沒有印象這10萬元是運費還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亥○○即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伊跟大陸商家定貨買好後,他們將貨送到大川公司在大陸的貨運行,由大川給付人民幣的貨款給大陸商家,伊所述屬實,伊請大川公司幫忙運送貨物,但沒有簽訂運送契約,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有包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258頁)。另審酌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匯兌的價錢是「小周」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報給伊的,就直接跟伊說換成臺幣的金額等語明確(見A5卷第117-12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5、15、20、25所示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份,均係經由「小周」告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匯兌金額,再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相吻合。由此足徵證人亥○○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⒏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大川公司拿過2次韓國的貨,每次貨款10萬多元。伊是請大川幫伊買貨,伊從來沒有匯兌過,警詢中金額應該是寫錯,50萬伊寫成500萬云云。惟證人未○○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經營金惠服飾店,店一開始就跟大川公司合作了。(警問: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你收過幾次地下匯兌?金额大約多少?)不記得幾次了,2到3個月來收1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警問:截至目前為止你與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下匯兌金額有多少錢?)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警問:最近一次交易金額多少?匯率報價多少?)今年8月,金額我忘記了。伊不清楚匯率報價。伊等都是用LINE看韓國服飾的樣品,再跟韓國商家訂貨,韓國商家再將伊所訂的貨送到大川公司在韓國的辦公處所,跟大川公司收貨款(韓元結帳),大川公司再幫伊等將所有貨打包裝箱報關送回台灣,再由台灣俋偉貨運公司送給伊,伊再將貨款及韓國那的運費,依照大川說的金額(台幣)給大川公司。伊公司開業時,大川招攬伊等時說,伊等如果跟大川公司合作,他們負責幫伊付韓國的貨款及運費,他們說現在韓元的匯率大概都是38左右,到時再跟伊等結算台幣。伊都是現金給付大川公司等語(見A5卷第139-144頁)。甚至在調查筆錄上,「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等手寫文字,亦係證人未○○親自記載,此為證人未○○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398-406頁)。則證人未○○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許春財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67頁),被告許春財與「川妹子」、「小黎」、「小周」等4人群組中,「小黎」於111年8月24日傳送:「…4,金惠 100」等語屬實。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237頁),其手機通訊軟體中相關訊息內容,「EE 10」、「廖智維22.6」前面是客戶名稱,後面數字是新臺幣金額,10就是指10萬的意思;「阿哲819.2673」、「今天四點半收450」則是向阿哲收819萬2673元,今天四點半先收450萬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證人未○○向大川公司交付之款項,絕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次僅交付10萬元,反而是證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大川公司收取款項之頻率、金額等情節,與前揭對話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此外,被告許春財係接受「小黎」指示而向證人未○○收取貨款,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7、8、10至13、16至19、21所示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我國與韓國匯兌業務部份,均係經由「小黎」告以新臺幣對韓元之匯率、匯兌金額,而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未○○確實因經營金惠服飾店,而有向韓國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營之大川公司在我國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貨款,再由「小黎」負責支付、轉匯韓元給韓國之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韓國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證人未○○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⒐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匯兌金額僅有證人單方面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有虛偽之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供述證據,不論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倘指證者既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低,自無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均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等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之詞,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所涉及之非法匯兌金額,應僅有8千餘萬元云云,並具狀敘明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第333-334頁)。惟查:
⑴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漏未列計如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證人,尚有以匯款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匯兌款項,而委由被告王興言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未列計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此部分匯兌款項,經核與被告王興言、證人丑○○之間借貸人民幣300萬元部分並不相同)。
⑵關於應扣除之運輸、報關等費用部分,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忽略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向大川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報關費,其比例僅有5%至12%不等,辯護人一概主張應以占比20%計算扣除費用云云,容有未洽。
⑶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證人癸○○僅能清楚指明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間、111年3月26日共3筆匯兌款項,應僅就此3筆計算匯兌規模云云。惟依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期間長達4至5年,大川公司向伊收取地下匯兌款項約40至50次,合計匯兌總金額約3000萬元等語(見A5卷第97-101頁),則其縱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甚長,或經過時間久遠,致未能逐筆記憶、精確計算各次之匯兌金額,此尚無違常之處,不能因此遽謂證人癸○○關於其委託辦理匯兌總數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⑷又依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貨不是送到大川指定的物流公司,是伊等配貨指定的物流公司。伊等跟韓國訂貨是很多不同廠商,會有個配貨的人,他們會出出貨單給伊等,但不是大川公司指定的。伊等的配貨、打包並不是大川公司。關於打包、裝箱、配送部分,伊沒有向大川公司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4-327頁),是依上開證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無需扣除運費、報關費。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壬○○表示有提供整本帳冊予員警,員警卻只有拍攝2紙收據附卷,則就此部分,應以收據所列金額為準云云。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大川公司業務往來約2、3年,主要業務是服裝運輸、報關及運送到伊台灣客人指定倉庫(一條龍服務),代付貨款也是他們公司處理。大川公司向伊收取匯兌款項,每個月大約1次,其中有3次是臨時小筆金額,是伊要求大川用匯款方式。伊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匯兌業務,1年大約是800萬元左右,伊跟大川公司合作大約2、3年。匯兌的價錢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周」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伊報價,伊有需要時會詢問「小周」,他會直接給伊匯率。最近一次是111年9月5日,金額是2,288,322,匯率是4.52,這次是大川公司業務來伊公司收取現金。一開始伊是跟臺灣的環韋公司配合從大陸運輸貨物到臺灣客戶,後來大川公司把環韋公司買下來後,大川公司業務有跟伊說他們也有在代付貨款,伊覺得很方便就跟他們開始配合代付貨款等語(見A5卷第295-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往前推算,伊跟大川公司往來約2、3年,伊和大川公司合作業務範圍,是伊大陸的貨由大川公司去收,他們負責運輸到台灣,包括報關,一直到伊客人指定的倉庫,大陸貨款伊也有請大川公司代付。一開始只有運輸部分,但後來大川公司的業務問伊,說伊等貨款都怎麼處理,他們也有這個服務,伊才說那也可以配合。偵查中伊說匯兌金額一年約800萬元,伊沒有整個統計,但應該在這上下。「小周」是大川公司那邊的窗口。800萬元不包含運費,這是代付貨款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8-28頁)。而此部分證詞,除卷附收據外,尚有卷附定金申請單、匯款明細、訂單資料等得以相互佐實。況如前述,證人壬○○並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並無補強法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匯兌數額,應僅得依照卷內2紙收據所載金額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⑹又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依證人申○○之證詞,合計匯兌金額822餘萬元云云。惟本院除參酌證人申○○歷次證述外,尚仔細比對證人申○○與被告許春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1卷第421-444頁),據以計算此部分經辦之匯兌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⑺綜此,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二、被告黃華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華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川公司只有負責物流業務、開發客戶,伊只有跟客戶收過物流運費,伊不清楚有地下匯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地下匯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靜、許春財等人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黃華省,且扣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未見有關被告黃華省之對話。又證人戊○○雖指認曾看過被告黃華省前來收款,但次數部分前後不一,且被告黃華省向其收取之款項亦有可能是報關費及運費,而非匯兌費用,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華省為被告王興言之妻舅,且為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間,確有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華省供承在卷(見A1卷第571-577頁、第567-570頁、第605-611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卷㈣第9-72頁、第470頁、卷㈥第109-271頁),核與被告王興言、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5-28頁、第63-70頁、第233-249頁、第259-265頁、第351-358頁、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並有鼎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服飾行會向韓國廠商進貨購買服飾,付款部分,伊是先跟韓國先訂貨,把錢拿給大川公司,他們會幫伊拿去韓國,韓國會把貨寄來台灣。伊在偵查中所述「我只會跟韓國商家訂貨,我在韓國的朋友幫我與韓國商家取貨,付款,大川跟我收款後,再以韓幣送給我朋友付貨款,大川並在將我所訂的貨,從我朋友那帶走、報關及送回台灣給我。我韓國朋友會以我買貨的% 跟我算他的報酬」等語,是實在的。伊付給大川公司的費用有包括貨款跟運費,匯率是由大川公司決定。關於大川公司代收代付韓國貨款和韓國運費的聯繫窗口,是暱稱「小黎」的人,「小黎」決定匯率之後,會用LINE告知伊。大川公司派來收款的人,每次不太一樣,伊在偵查中指認編號1 、5 之人來向伊收款,當時是沒有錯的。伊親自拿錢給大川公司派來收錢的人,大約有10到20次左右,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這2個長得很像的人有來拿過錢,雖然長得像,但確定是不同人,因為講話聲線還是不太一樣,伊是做生意的,所以認人蠻清楚,可以確定這2個人。伊有看過在庭被告黃華省,他有來跟伊拿錢,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88-398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A5卷第163-164頁),亦堪認屬實。被告黃華省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黃華省所受取者係運費、報關費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關於大川公司報關費及運費,伊是用匯款方式支付,他們不會派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7頁),足徵證人戊○○向被告黃華省所交付者,自屬其委由大川公司代為收受後,代向韓國廠商支付之貨款,以及向韓國貨運業者支付之運費,絕無可能是向大川公司支付的運費、報關費。被告黃華省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然有所混淆誤認,要非可取。
⒊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王派均與「小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59-374頁),被告王派均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向「小黎」詢問:「今天韓數什麼價」;「小黎」則稱:「167.2 目前就有这个价有货」、「我还不想拿,再等等吧」、「我目前大客 39 其它的 38.9 38.8」、「那些计较价的,只能让他们去拿高价了,现在就是被香焦皮的价搞得客人都说我们报的太低差太多」、「但我们大客基本上是五分浦的」、「而且我发现最近没什么生意,应该是没什么人去进化」、「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客戶詢問匯率之對話截圖後,續稱:「这个是没走运输的大客」、「朱莉」,隨後又傳送地址截圖後,復稱:「他走宏达的」、「这个不地址不是五分浦吧」;被告王派均則表示:「不是」、「台北」、「叫省哥去啦一下」;「小黎」則稱:「五分浦的价,外围一样知道」;被告王派均:「應該是他有認識的在五分舖」等語。
⑵又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小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380頁),「小周」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傳送暱稱「汪汪」之人之對話,其表示:「邑偉今天報價4.33,公司會以這個匯率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这个SONICE」;被告王派均即稱:「這樣不行」、「你今天報多少」、「莉鑫的貨款也要比之前搞一個點」、「他運費回來扣了我一萬多」、「從貨款扒回來」;「小周」復傳送一對話截圖,對方表示:「LS/莉鑫入(台)一百五十算4.34,已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华省上周就报了」、「这笔是改不了」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黃華省於本案期間,確實會接受大川公司負責辦理我國及韓國間匯兌業務之「小黎」的指示,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會向大川公司負責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小周」回報關於客戶貨款、匯率等相關情形。是被告黃華省辯稱其沒有聽過小黎、小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黃華省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有服飾業者的資金匯入大川公司、金鑫國際貿易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鼎璽公司之帳戶,以及被告王興言個人帳戶,應該是服飾業代收及代付的錢。伊等都會跟服飾業的客人收取貨款及運費,然後款項就交給會計周靜。被告許春財是為大川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A1卷第567-57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會去跟台灣的批發店家代收貨款、運費,跟台灣批發店家收到錢後,伊會交給公司會計周靜,讓周靜負責處理對中國那邊的付款。台灣店家若要付款時,有的會給現金新臺幣,有的會匯款到鼎璽貿易公司帳戶,店家不會給伊人民幣。伊向台灣店家收取的費用名目是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伊的部分就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等語(見A1卷第605-6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不是大川賣給客人的貨款的話,伊收回來後會直接交給公司;伊在任職期間,確實知道伊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是代收代付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2-254頁)。而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華省是鼎璽公司掛名負責人,職稱應該是掛業務主任,他在公司負責代收代付的業務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復參酌被告黃華省不僅是被告王興言之妻舅,又是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負責被告王興言旗下公司業務開發之工作,則其對於各該客戶實際上係向境外服飾廠商購買商品貨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黃華省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客戶收取之部分款項,實際上係客戶委託大川公司代為向大陸地區等境外廠商支付之貨款。
⑸稽上各節,被告黃華省應知悉其向包含證人戊○○在內之客戶收取具有「代收代付」性質之新臺幣款項,即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之轉換清償,係於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或韓元給大陸地區或韓國之特定服飾廠商、配貨店,便係藉由大陸地區或韓國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客戶給付在大陸地區或韓國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被告黃華省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憑。
⒋本院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擇前述計算基準及扣除貨運、報關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黃華省於任職期間,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42,906,42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大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王興言等7人以大川公司之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大川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被告王派均係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等2人對大川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親自或指揮員工執行,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均屬該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被告周靜雖不具有大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依被告周靜之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4人亦不具有大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等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依各自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等人分別擔任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主任、派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川公司櫃場分貨人員、大川公司會計、大川公司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㈣第10、89、465頁、卷㈤第188、240、312、378、456頁、卷㈥第10、111頁),無礙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5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內,就上揭非法匯兌行為,與「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5、18、19、21、24、28部分,誤將各該客戶應向大川公司支付之運費、報關費用加計於匯兌金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㈥第259-260頁)。另就本院附表一編號24部分,起訴意旨亦贅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5日尚有經辦收取一筆455,773元之匯兌款項。前開誤(贅)載之情形,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就111年8月22日匯兌款項數額誤植為3,798,701元,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金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0部分),僅敘及111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3日之匯兌款項,漏未敘及其餘經辦收取之匯兌款項;就本院附表一編號26部分,漏未敘及嬡瑪珍珠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日,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的匯兌款項。又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照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COLORWUWU服飾店委託,而經辦收取其他匯兌款項。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據卷附證人申○○之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富聯達有限公司委託,而經辦收取其他匯兌款項。惟上揭漏未論列部分均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匯兌客戶,各自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匯兌款項匯入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部分,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王興言等人經辦此部分匯兌款項納入起訴書附表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5人係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等人均係受僱任職於大川公司,被告黃華省則受僱擔任鼎璽公司業務主任,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係依照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之指示要求而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4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卷第551-556頁、第389-402頁、第233-249頁、第337-341頁、A3卷第51-57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興言亦係金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派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派均、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於上揭期間,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亦屬被告王興言等7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外,其餘部分亦屬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王興言等7人就上述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王興言等7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被告許春財於111年9月13日,經警持票拘提並查扣身上現金,其中50萬元款項係被告許春財依照大川公司指示,在臺北市五分埔松山路119巷1弄附近,向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等情,業經被告許春財供承在卷(見A1卷第77-92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113頁),固堪認定。
⒉而依據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川公司業務許春財收取服飾業者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見A4卷第19頁、A5卷第5頁),雖記載該筆50萬元款項係業者凱悅服飾店(址設: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交付之貨款。惟相關證人經員警通知並未到案說明,卷內尚乏業者就該筆款項之性質、交付經過與情由所為證述,且被告王興言等7人自始俱未提及「凱悅服飾店」,不僅無從勾稽該筆50萬元確係凱悅服飾店所交付之貨款,亦乏事證可認該筆50萬元係被告王興言等7人受託經手辦理之匯兌款項,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興言等7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部分,係依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之期間、次數頻率或每次交付之匯兌金額,據以計算被告王興言等7人就此部分經手收取之地下匯兌款項。
⒉惟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各該證人歷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涉及扣除貨運、報關費用之比例,業經補充更正如前),予以核算認定被告王興言等7人經手收取之匯兌款項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從而,逾本院前所認定匯兌款項以外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其匯兌金額係記載:「1300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2日兌換379萬8,701元等值之人民幣)」等語。
⒉惟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間,因有房屋裝修需求,遂透過被告王興言換匯100萬人民幣,當時有跟一個叫「川妹子」的人聯繫,伊用人民幣100萬跟他換台幣金額,匯率好像4.39,折合新臺幣是439萬元,其中379萬8701元是現金,剩餘款項是匯款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所提到人民幣300萬,新臺幣1300萬,是幾年前,伊有先借被告王興言人民幣,後來伊在臺灣要用到,所以被告王興言還給伊臺幣,這部分跟「川妹子」無關,是伊個人跟被告王興言之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7頁)。是依上開證詞,證人丑○○委託被告王興言等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僅有439萬元,其於警詢中提及1300萬元,則係被告王興言與證人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外,尚有向證人丑○○收取、支付其他款項而受託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自難就逾本院前所認定匯兌款項(即439萬元)以外部分,率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其餘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鼎璽公司、派川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及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匯轉至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全數均為被告王興言等人經營地下匯兌而收取之款項。
⒉惟依據證人即首爾妹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信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宥宏、薇琪有限公司經理許志廷、哈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穎、函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皓鈞、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秀、采立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翰、蒂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毓霖、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張惠敏、莫達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楊哲杰、斐優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吳璻玲、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生產部門主管黃秀春、唐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富森、香港商克里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陳信廷等人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A6卷第97-101頁、第109-114頁、第129-131頁、第151-157頁、第173-177頁、第193-196頁、第219-222頁、第269-275頁、第277-287頁、第411-416頁、第425-430頁、第453-457頁、第473-477頁、第485-489頁、第499-502頁、第525-529頁、第539-542頁、本院卷㈤第342-352頁),其等所屬公司行號轉匯款項至被告王興言旗下前開各公司之金融帳戶,其緣由或係因其等向進口貿易商、批發商即大川等公司下單採購訂貨而支付貨款,抑或向該等公司給付運費、稅金,其中證人李宥宏、林俊宏、蔡政翰、林毓霖、楊哲杰、許志廷、羅穎、吳璻玲、陳信廷更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委託大川公司進行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是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比對、篩選,即率爾認為前開各公司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全數皆為被告王興言等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款項,未予詳列所憑具體事證,已難認有據。
⒊況且,依據前揭證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服飾業者之歷次證詞,以及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供述,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等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等公司尚有經營國際貿易、服飾批發、貨物運輸等其他事業,且有相當營業收入。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2日、松山分局同年月14日先後函覆本院檢送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108年至110年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㈢全卷),各該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總金額,相較於同時期各該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往來款項總額,差異非鉅(詳見本院附表四),則能否遽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均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收取之匯兌款項,顯非無疑。
⒋此外,依據卷附「大川業務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大川公司關於「運費」之收取方式,除收取現金和需要開立發票之客戶外,其餘匯款客戶均係將「運費」匯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或許駿彥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王芯宇設於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尚有其他性質之款項進出,該帳戶並非作為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
⒌從而,除經本院前所認定之匯兌款項(即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其餘匯入款項,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係被告王興言等7人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之款項。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外,被訴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共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
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⒉依據被告周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9年間,伊接獲一個來自中國大陸之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指示伊加入LINE暱稱「小黎韓國詢問處」的LINE帳號,伊就加了這個LINE帳號,伊跟LINE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有業務往來,內容為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會在大陸接收臺灣客戶洽詢韓國、大陸的匯率,如果可以達成地下匯兌交易的話,暱稱「小黎韓國詢問處」會指示大川公司在臺灣的業務員綽號「財哥」之許春財男子去向在臺灣的客戶收款、收現,伊則負責跟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及在大陸的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對帳,之後伊再跟「大川公司」的董事長王興言對帳確認後,再由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將款項直接交給「大川公司」的董事長王興言或董事長王興言的家人。伊不清楚大川公司是從何時開始經營地下匯兌,但伊自己大概做了2年等語(見A1卷第351-358頁、第389-402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周靜應係於109年間,始參與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⒊依據被告黃華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第605-611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其在被告王興言旗下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8年9月至110年4月。
⒋依據被告黃華鐸與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第235頁、第240-241頁、第242-243頁、第248頁、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被告黃華鐸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始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第77-92頁、第234頁、第241-242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其係自110年5月起,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⒍另依被告陳昱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1卷第259-265頁、第337-341頁),其係自111年5月間,始按照被告王興言、許春財及「小黎」等人指示,負責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⒎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其等任職或參與犯罪期間以外,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以大川公司名義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客觀行為分擔,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外,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實際經營旗下大川公司及其他各公司,被告王派均身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其等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夥同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匯兌業務,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7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於本案均位居主導核心之要角地位,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其等2人犯罪期間長達4年,共同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44,115,293元,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1,527,795元(詳後述);併考量其等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又被告王興言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王派均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直到審理程序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工廠,年收入約500萬至600萬元,需要撫養母親、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王派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其配偶、2個小孩,小孩1個6歲、1個3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靜於本案期間受僱擔任大川公司會計人員,依照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於任職期間經辦匯兌金額達115,637,515元,規模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周靜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周靜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周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包包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之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業務主任、櫃場分貨人員、業務人員等職,而在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述方式相互分工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考量其等3人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均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而其等3人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華省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又其等3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華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料理食品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黃華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UBER駕駛,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正在讀高中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許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6萬至8萬元,目前需要撫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陳昱勝係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宥於翁婿情誼而於本案期間,在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如附表二所載;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陳昱勝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而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陳昱勝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陳昱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配偶及3歲小孩,且需給付母親孝親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等2人實際上係受僱在被告王興言旗下公司任職,被告陳昱勝與被告王興言為翁婿關係,其等均係聽從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而執行業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其等3人均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許春財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黃華鐸、陳昱勝等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分別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之參與犯罪期間、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非法匯兌規模,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華鐸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許春財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陳昱勝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考德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王興言等人雖以大川公司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匯兌客戶,曾將一筆匯兌款項轉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除此之外,其餘匯兌客戶均係交付現金,或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由大川公司或被告王興言旗下其他公司所取得。
㈣本件因乏相關匯兌帳冊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無從精確計算被告王興言等人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本案期間各筆匯兌交易之匯差獲利。是本院詳細勾稽被告王派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針對同日訊息中提及新臺幣對人民幣、韓元之買進價與賣出價的相關對話內容,依此計算買進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匯差和利潤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估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因本件犯行而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3,055,59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為父子關係,且被告王派均亦實際主導大川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已如前述,其等2人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各自從中實際獲取之匯差即犯罪所得為1,527,79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於任職期間,雖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並領有薪資,然其等4人尚有提供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之勞務,其等所受領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因有上開犯行,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定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上開薪資即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又員警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現金19,865,000元,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外,其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然並非被告王興言等人或大川公司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則難以認定係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向匯兌客戶收取之貨款,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認扣案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㈦扣案被告周靜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被告許春財所有之估價單1本、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之點鈔機1臺、三星廠牌Galaxy A22 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各係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所有,或大川公司所有,供其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第231-235頁),且有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採證資料可佐(見A4卷第571-586頁、A3卷第63-88頁、第147-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自被告陳昱勝處查扣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昱勝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昱勝坦承甚明(見A1卷第259-265頁),且有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A4卷第433-4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關於扣案之被告王派均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部分,被告王派均雖辯稱該手機係其供個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觀諸前引被告王派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王派均於本案期間持用該手機與「小黎」、「小周」、「川妹子」等人,以及其他匯兌客戶討論匯率、聯繫報價、告知收付款方式與收款帳戶等事宜,並持以聯絡客戶之匯兌情形,足徵該手機確實為被告王派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派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㈧至本件查扣被告黃華鐸所持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黃華鐸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復且,依據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4卷第541-543頁),暱稱「高班長」之人於108年10月間,曾向被告黃華鐸詢問韓元兌換匯率;而被告黃華鐸則回覆:「高小姐假日匯率問不到 問的話要問窗口」、「等一下我哥會發一個窗口給你詢問他」等語明確。然上開手機中,除前揭對話曾提及「匯率」一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而被告黃華鐸係自109年7月起,始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尚難憑此108年間之對話訊息,遽認該手機於本案期間係供被告黃華鐸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意旨認前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㈨又關於扣案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徵之被告王興言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伊的,用來聯絡私人及公司事宜。伊是用舊的公務手機跟許春財聯絡,那支手機沒有被警察搜扣到,因為伊覺得不好用,之前就將該手機丟棄,是許春財來取款之後,伊才將手機丟掉。周靜與許春財對帳後,會寫在紙條上後,用手機拍照,傳到伊的舊公務手機等語(見A1卷第15-22頁、第63-70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王興言是否有以本案查扣之新手機,作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已非無疑。而卷內亦僅有前揭查扣iPhone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個人檔案、通訊錄、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聊天紀錄列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卻未見有何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持以該手機作為本件犯罪之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云云,亦有未洽。
㈩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王興言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起訴書
附件三、沒收物品清單
附表一、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各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
附表三、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經營地下匯兌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各公司銷貨金額與銀行帳戶收入金額比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