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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信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信雄與股票上櫃交易之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股票代號:6547,下稱高端公司)之總經理陳燦堅,兩人因參與扶輪社活動而結識,王信雄於民國109年9月底向陳燦堅表示其馬來西亞之生意合作夥伴即馬來西亞上市公司Metronic Global Bhd(下稱MGB公司)正積極尋找新冠肺炎疫苗合作標的,並自WHO網站得知高端公司之開發進度,希望進一步瞭解合作可能性,王信雄即於109年10月5日至高端公司竹北疫苗廠參訪,並表達MGB公司具高度意願與高端公司合作,MGB公司並於109年10月12日提供委任書,指派王信雄作為MGB公司代表,與高端公司洽詢新冠肺炎疫苗東南亞市場合作及分銷議題。嗣陳燦堅與MGB公司執行長、董事及王信雄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共同進行視訊會議,MGB公司同意先簽署合作協議備忘錄(下稱MOA)並支付美金150萬元作為定金,以取得後續疫苗分銷合約之優先議約權,此時高端公司及MGB公司雙方針對合作協議架構已大致底定,雙方就彼此應負之權利及義務已有初步共識,疫苗訂購數量及價格範圍已在雙方討論下形成,MGB公司復於109年11月16、17日簽署雙方議決之MOA,並透過王信雄以電子檔方式寄予陳燦堅,王信雄並轉達MGB公司希冀高端公司儘速簽署MOA,並可追溯自109年11月13日生效,MGB公司將依MOA於109年11月23日匯款美金150萬元。高端公司嗣於109年11月20日進行內部討論後,即由陳燦堅簽回MOA,並將資料傳予王信雄,MGB公司遂於109年11月20日在馬來西亞交易所公告與高端公司簽署MOA之重大消息。是本案重大消息於109年10月29日已臻明確,該日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二、高端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12分5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高端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與馬來西亞上市公司MGB公司簽署MOA,高端公司將於110年底前以每劑不高於美金50元之價格,提供100萬至300萬劑新冠肺炎疫苗予MGB公司。至此,本案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王信雄為MGB公司委任與高端公司洽詢新冠肺炎疫苗合作及分銷議題之代表,其於109年10月29日參加上開視訊會議,即已知悉MGB公司同意先簽署MOA並支付美金150萬元定金,以取得後續疫苗分銷合約之優先議約權,MGB公司於109年11月16、17日簽署雙方議決之MOA,並透過王信雄以電子檔方式寄予陳燦堅,王信雄全程參與上開合作協議商議過程,詎其明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前開合作協議案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申設群益金鼎證券萬華分公司帳號131884號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買進價格,買進高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並於重大消息公開後,將前揭買入高端公司之股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出價格,賣出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獲取價差新臺幣(下同)1萬6,887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王信雄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A1卷第15至16、29頁,本院卷第60、82頁),且與證人陳燦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90至109頁)互核相符,並有高端公司股票(代號:6547)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A1卷第110至134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9月7日證櫃視字第1100009887號函(見偵A1卷第222頁)暨相關資料:①王信雄-群益金鼎證券開戶資料(見偵A1卷第224至228頁)、②王信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偵A1卷第229頁)、③電話下單語音譯文(見偵A1卷第230頁)、④王信雄-群益金鼎證券股票帳戶明細(見偵A1卷第231至232頁)、⑤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見偵A1卷第233至234頁)、⑥王信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偵A1卷第236頁)、馬來西亞股票交易所公告MGB公司與高端疫苗公司109年11月20日協議備忘錄(MOA)(見偵A1卷第136至139頁)、高端公司109年12月9日高端字第109121號函(見偵A1卷第140頁)暨高端公司與MGB公司簽署協議備忘錄之相關說明(見偵A1卷第142至143頁)及相關附件:①MGB公司119年10月12日委任書郵件(見偵A1卷第144頁)、②王信雄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A1卷第146至153頁)、高端公司與MGB公司簽訂之協議備忘錄(MOA)(見偵A1卷第160至163頁)、高端公司109年11月2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截圖(見偵1卷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經查,高端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12分53秒公告高端公司與MGB公司簽署MOA,高端公司將於110年底前以每劑不高於美金50元之價格,提供100萬至300萬劑新冠肺炎疫苗予MGB公司之消息後,高端公司之股價當日即漲停開盤並鎖住至收盤,且重大消息公布前3個營業日,高端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2,197仟股〔計算式:(3,156仟股+1,699仟股+1,736仟股)÷3=2,197仟股〕,重大消息公布後3個營業日,高端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5,768仟股〔計算式:(2,401仟股+10,583仟股+4,319仟股)÷3=5,768仟股〕,成交量增幅163%等情,有高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A1卷第251至252頁),足證前開消息對於高端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至高端公司竹北疫苗廠參訪,並表達MGB公司具高度意願與高端公司合作,MGB公司並於109年10月12日提供委任書,指派被告作為MGB公司代表,與高端公司洽詢新冠肺炎疫苗東南亞市場合作及分銷議題。嗣陳燦堅與MGB公司執行長、董事及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共同進行視訊會議,MGB公司同意先簽署MOA並支付美金150萬元作為定金,以取得後續疫苗分銷合約之優先議約權,此時高端公司及MGB公司雙方針對合作協議架構已大致底定,雙方就彼此應負之權利及義務已有初步共識,疫苗訂購數量及價格範圍已在雙方討論下形成,堪認此時高端公司將出售疫苗予MGB公司乙事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於109年10月29日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承上,被告為MGB公司委任與高端公司洽詢新冠肺炎疫苗合作及分銷議題之代表,其於109年10月29日參加上開視訊會議,即已知悉MGB公司同意先簽署MOA並支付美金150萬元定金,以取得後續疫苗分銷合約之優先議約權,MGB公司於109年11月16、17日簽署雙方議決之MOA,並透過被告以電子檔方式寄予陳燦堅,被告全程參與上開合作協議商議過程,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準此,被告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高端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二、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交易高端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A1卷第2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專用)(見偵A1卷第42頁)在卷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有時會有個案的顧問收入,有房屋貸款1千零幾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尚有失智之母親需要扶養,每月約4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被告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高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獲利1萬6,887元,依照被告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利1萬6,887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