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豐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 年聲字204 號裁定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允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 年4 月27日起予以羈押3 月,嗣本院合議庭於同年5 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150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號0 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押票、上開裁定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5頁、第391頁及第481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顏允豐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其因安排國外藝人演藝活動,雖已透過網路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絡,但仍須出國與與外國經紀公司洽談合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及第39頁
),顯見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訴詐欺總額高達新臺幣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院審酌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仍可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甚者被告如有與外國經紀公司簽約需求,亦可自行聯繫、磋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締約,是考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起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雖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裁定,惟其期間仍應自該日起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