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
原 告 許碧芬
被 告 林信利
被 告 周家禾
被 告 李誠安
被 告 詹燕玉
被 告 賴定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就被告林信利、周家禾、詹燕玉與賴定澤四人之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林信利、周家禾、詹燕玉與賴定澤四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就被告李誠安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誠安所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此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然因原告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業陳明以: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依法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明確。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