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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奕辰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經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具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難謂適法,爰不於本裁定當事人欄列載其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姓名及地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