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李瑞興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在「mt5」網站投資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2時14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内,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我無法給付,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覺得我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3號第129至237頁、第263頁、第251頁、第271至2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1、33頁),經10日即112年9月17日生送達效力,即自112年9月18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