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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林欣靜
被      告  楊宥辰

            陳俊德



            陳江濱
            曾國慶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宥辰、陳俊德、陳江濱、曾國慶、謝宥宏等5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於本院當庭表明刑事部分起訴範圍係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為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並以被害人為單位而提出補充理由書㈣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78頁),復於115年4月10日當庭就補充理由書㈣附表誤繕部分補充更正,及特定本件原告被害部分(即補充理由書㈣附表編號20部分)涉及之被告為李盈儒、高煜珅、蕭志勇、洪于翔等4人(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是本件除原告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李盈儒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受理、或調解成立、或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外,就被告楊宥辰、陳俊德、陳江濱、曾國慶、謝宥宏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認為其與上開同案被告李盈儒等4人間就原告被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其等為民事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林煥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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