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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鄧禹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李玉萍,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玉萍受有胸部挫傷、右頸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國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鄧禹興駕車闖紅燈,其係被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鄧禹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李玉萍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表、監視/行車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即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即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鄧禹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搭乘鄧禹興所駕車輛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頸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鄧禹興闖紅燈,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惟查: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時29分56秒時,長春路上有機車在停等紅燈;10時29分58秒時,原本停等紅燈之機車因綠燈而起步離開路口之停止線;10時30分32秒時,鄧禹興駕車沿長春路行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準備通過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同時被告所駕車輛亦從畫面左方竄出,並於10時30分33秒與鄧禹興之車輛發生碰撞;10時30分34秒,另有機車騎士沿長春路行駛至該事故路口等情,有北檢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此而觀,本案車禍事故前2秒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事故後1秒,與鄧禹興同路段同方向仍有車輛繼續通行,足徵長春路當時係綠燈甚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上開結論相同(見調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被告另主張要重新送請鑑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並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作為重新鑑定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看監視器後,能理解自己有闖紅燈之情形,當下其可能被長春路上東往西在等左轉的車誤導,以為長春路的車都因紅燈而停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基此,本院審酌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被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