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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儒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鍾怡君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卷第79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鍾怡君搭載其女陳○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怡君、陳○辰均人車倒地,鍾怡君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測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足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