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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林俊良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再續行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慢車道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潘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被告右側,見狀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腓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繫屬本院(113年11月18日)前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113年11月5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7號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