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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之穿越虛線時,本應注意南昌路二段為其他車道,羅斯福路三段為主線車道、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南昌路二段左偏匯入羅斯福路三段,旋不慎碰撞同向沿羅斯福路三段行駛在被告左側、由告訴人鄭喬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拇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58、59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