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BINH(中文姓名:武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B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DUC BI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 DUC 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被告未能遵守法規而有上開過失,肇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與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成因除被告上開過失外,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且賠償金額有初步共識,但因賠償分期給付條件無法合致,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BINH(中文名:武德平)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吳杰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同市區路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至同巷弄交岔路口時,武德平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交岔路口未讓幹道線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而擦撞吳杰恩機車,致吳杰恩人車倒地,受有四肢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杰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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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武德平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支線道,未讓幹道線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吳杰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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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紙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3張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