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記載,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即已分別於民國96年、99年與105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共危險犯行,而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計3次(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已非甚佳。並審諸被告於歷經前開等案之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有所收斂、悔改,竟復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出於僥倖心態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此致生交通事故,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郭天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外雙溪某處釣魚時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欠佳,所駕駛之機車突往左靠並煞車,適同向後方之沈明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郭天生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治療後,郭天生於同(10)日15時4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道路及機車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