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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雯(原名黃可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路4段33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往八德路4段333巷內行駛,適有陳毅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4段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黃麗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致陳毅紋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擦傷、左胸壁拉傷、右膝擦傷及右後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陳毅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陳毅紋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7、18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3、25頁)、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1、32頁)、車輛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主要為擦傷及拉傷,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且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果,故尚未賠償告訴人,但堪認其犯後態度亦佳,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