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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即駕車上路,又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故其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宜量處最輕度之刑,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378號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張佑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音樂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餐酒館返家,且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駛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往南近象山隧道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暫停於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澤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