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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雄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05巷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時,不慎擦撞路邊施工圍籬,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發現上揭車輛停於同市區和平東路1段與師大路口之外側車道上,且該車輛右前輪爆胎及車輛水箱爆裂,引擎仍發動中,黃柏雄則在駕駛座睡著,經警將之喚醒,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3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並擦撞道路施工設施,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