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忠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連雲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街8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蔡琦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未及煞車而予追撞,致蔡琦均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案經蔡琦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20、21頁),核與告訴人蔡琦均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卷第20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41至45頁)、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48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52、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2、4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車禍撞擊力道甚為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且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其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而未果,故尚未賠償告訴人,但堪認其犯後態度亦佳,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