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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淯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本件偵卷第44頁、第45頁)。是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至路口右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並注意左右來車,因致告訴人杜淑婷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手腕,足踝挫傷等傷害,而按本件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亦研判肇事因素在被告,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原因(見本件偵卷第1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考量;復慮及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願與告訴人調解,且本案經該管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果,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件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蔡淯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淯丞於民國l12年3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並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開啟方向燈及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杜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向同路段外側車道,A車右側車身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杜淑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手腕,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淯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淑婷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交通事故照片17張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