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偉



            葉琬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琬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許冠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許冠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許冠偉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許冠偉前於106及109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許冠偉既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猶心存僥倖再度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此次復因酒駕自摔受傷,誠不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復考量被告許冠偉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被告葉婉婷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暨被告許冠偉自陳本案係從自臺北市○○區○○路○○○街○○○○市○○區○○街000號之行車距離;而被告葉婉婷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欲駕車至附近停車場停放時,甫駕駛數秒即遭周遭民眾攔下之行車距離、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許冠偉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而被告葉婉婷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許冠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琬婷  女  45歲(民國67年10月26日)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偉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民國109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21時許起,在其友人即葉琬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另葉琬婷於同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林森店內飲用酒類後返回上開居所。2人均明知其等因飲用酒類後反應趨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許冠偉仍於翌日即113年6月22日9時許,自臺北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葉琬婷自該處離開,嗣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而停下,葉琬婷隨即要求許冠偉下車改由其駕駛該車,欲行駛至附近之停車場停放,惟甫駕駛數秒即遭周圍民眾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2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葉琬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偉、葉琬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0毫克、0.71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冠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