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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至10頁),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應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之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所陳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素,俱為原判決所適度評價斟酌,無從執為再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程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違規逆向行駛再轉彎,致告訴人林宸緯受有多處擦、挫傷,確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外送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程振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振彬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9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龍江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且佔用龍江路397巷由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並逕行左轉,適有林宸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右轉龍江路397巷,見即將與被告機車碰撞,閃避不及而自摔,致林宸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部挫傷及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宸緯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警方截圖14張、現場照片15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