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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王張光
被      告  曾彥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彥智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1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之聲明及陳述詳如113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彥智被訴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開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