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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B6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聲卷第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