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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劉守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王志祥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3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劉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283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劉守、王志祥(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所犯罪名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其等各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記載「詎劉劉守、王志祥竟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乘A女在車上睡著之際」,更正為「劉劉守乘A女在車上睡著之際」;第15行原記載「王志祥見A女坐在床上後,旋即違反A女意願」,更正為「王志祥見A女坐在床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第18、19行原記載「並逃至樓下車輛後座內,劉劉守先從車輛前座移至後座」,更正為「並逃至1樓劉劉守停放之車輛內,劉劉守見A女上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9頁);核犯欄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猥褻罪,惟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2人係各自對伊為強制猥褻犯行,其等並無一起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對A女所為強吻、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亦係由被告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復經檢察官變更被告2人所涉犯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劉劉守於車上強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及於旅館房間內床上撫摸A女之胸部等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和解並屢行完畢,經A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志祥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王志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被告王志祥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王志祥不要再騷擾或聯繫其,若能以此為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王志祥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王志祥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防止被告王志祥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禁止被告王志祥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被告王志祥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劉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劉守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其不符得宣告緩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5號
  被   告 劉劉守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劉守、王志祥前為同事關係;王志祥與代號AW000-A11228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朋友關係。緣劉劉守與A女並不認識,經王志祥介紹認識後,劉劉守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11、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A女,並以吃宵夜、看夜景為由,邀約A女外出,經A女同意後,劉劉守乃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寶雅林森門市接A女上車。詎劉劉守、王志祥竟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乘A女在車上睡著之際,於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逕自將車輛駛至「情覓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15號房車庫,A女醒來發覺上情,質問為何會到汽車旅館,並表示不要下車讓其回家,王志祥出言安撫稱劉劉守會留在車上休息不會傷害A女,請A女不要擔心,可以先去2樓房間休息,A女因與王志祥較為熟識,乃與王志祥到2樓房間,王志祥見A女坐在床上後,旋即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及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下體,而為強制猥褻得逞,經A女極力反抗掙脫王志祥,並逃至樓下車輛後座內,劉劉守先從車輛前座移至後座,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強吻A女嘴唇及耳朵,並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為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大叫後,劉劉守始罷手,A女乃上樓找王志祥,A女在樓梯間找到王志祥後,質問其是否持手機拍攝車內情形,經王志祥不斷否認後,A女作罷並表示要返家,王志祥復稱先讓劉劉守睡一下,待會即帶A女返家,並帶A女至房間內,而劉劉守正坐在床上看A 片及自慰,趁A女行經該處時,劉劉守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將A女拉至床邊,向A女說想要做愛,並抱著A女、撫摸A女,及以頭磨蹭A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得逞,經A女強力掙脫後一再表示要返家,王志祥始帶A女下樓,並請A女在車上睡覺,經A女表示拒絕,王志祥始發動車輛引擎,然劉劉守此時再進入車輛後座,並用雙手拉住A女左手,叫王志祥脫掉A女衣服,經A女奮力反抗而掙脫劉劉守後,A女旋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從已打開之車庫走出汽車旅館,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至警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守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A女、舔A女耳朵、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看A 片自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伊約A女去陽明山看夜景,A女說王志祥去她才要去,伊就打電話問王志祥,王志祥說好,伊等就一起開車去接A女,到了士林的時候,A女說累了想休息,王志祥就搜索附近有無汽車旅館,伊就直接把車開去情覓汽車旅館,當時是A女靠在伊肩膀上並親伊臉頰,伊才回應她云云。
2
被告王志祥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伊介紹劉劉守與A女認識,他們先在網路上聊一聊,劉劉守就約A女出門,A女說如果伊一起的話,她才願意出門,伊就開車去找劉劉守,然後換劉劉守開車去接A女,A女一上車就說她很累,劉劉守就開一開隨便找了一家汽車旅館,在美麗華那邊,名字應該叫情覓,伊先跟A女上去房間休息,劉劉守先在樓下車裡,A女就開電視播A片並摸伊身體,伊就親A女及摸她大腿內側、胸部,後來A女叫伊走開,並下去找劉劉守,伊也跟著下去,A女就跟劉劉守上去房間,伊待著車裡,後來伊上去房間找他們,就看到劉劉守坐著床上看A片自慰,後來A女說叫伊開車載她回家,伊說有點累就說不要,但伊有陪A女去樓下,鐵門一直開著,A女可以自己離開,伊跟A女就一直在車裡耗著,後來不知道拖了半小時還是一小時,A女就自己離開了云云。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情覓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截圖、住客登
記資料               
證明被告劉劉守於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登記完住客資料後,駕駛前揭車輛駛進情覓汽車旅館215號房車庫,嗣A女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自該車庫步行離開,上開車輛旋即於數秒後駛離車庫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K劉劉守、王志祥之LINE對話紀
錄及IG截圖           
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至4時26分許,以LINE向被告王志祥表示「你放任你朋友摸我?」、「三小,沒看到我在掙扎?」、「他力氣很大,我怎麼推」、「是他直接硬上」、「你摸我?非我自願你覺得你沒幹嘛?」、「我已經感覺不舒服了,你還用」、「你就放任他這樣碰我」、「你明明知道他在侵犯我了」、「夜景?變成汽車旅館???」、「非我自願摸我,我就說不要了,你還摸」、「樓上樓下都有野獸是不是?」、「你摸我,我也明確說不要了啊」、「我講了好幾次,你才停手」、「你伸進來?」、「他跟我講想幹我」、「我再也不會相信你們了」、「我真的當下很害怕,你有為我考慮過?」、「我足夠信任你,結果呢?」、「還有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欸,先生」等內容;及被告劉劉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至4時13分許,以LINE傳送「還好嗎」、「對不起」、「抱歉對不起」等訊息予A女之事實。
6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
1126029836號鑑定書   
證明A女經驗傷診斷後,檢查結果為左手手錶壓痕;另自A女耳朵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與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劉劉守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劉守、王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