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計冠年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邱炯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計冠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計冠年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2至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OO酒店第826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消費,並由代號AW000-A1126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本案包廂內坐檯陪酒,A女與計冠年飲酒後,呈現暈眩、四肢無力之狀態,計冠年見狀竟利用A女精神、身體上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決定有無特別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與事實發生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證人如有任何知覺障礙,有無必要輔佐,以及受訊問人在受訊時有無受特別干擾存在;⑶有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⑷受訊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⑸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可推定證人之陳述可信為真實。
㈡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合於前述規定第1款之要件。又本案通報性侵害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8時19分,A女於同日8時48分簽署同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採證,並於9時15分開始驗傷後,隨即於同日11時6分起至同日12時48分接受警方詢問,觀諸筆錄內容,可見A女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係連續陳述,筆錄內容堪認完整詳盡,筆錄完成後復經A女及陪同之親友在場簽名確認無訛,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3頁),佐以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A女對於案發情節應無遺忘之可能;另被告之於A女僅為客人關係,於本案發生前僅有一面之緣,A女應無捏造事實惡意攀誣之可能,足認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本案事實經過,僅有被告及A女知悉,屬隱密性犯罪,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女於檢察官面前已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而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A女作證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經本院檢視偵訊筆錄所載之偵訊經過,未見A女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無從傳喚A女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A女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再者,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7頁至第396頁),且A女於偵訊時之證詞非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被告詰問之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當天是經過A女的同意而跟她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的意識清楚,她大概只喝了3瓶啤酒左右,A女酒後也完全沒有醉態或身體不適之情況。我跟A女在包廂內相處氣氛融洽,有一起聊天、唱歌、喝酒和玩遊戲,大概過了半個小時或1個小時後,A女跟我說可以跟她發生關係,只要我多給她一點小費,於是我便同意,如果A女不願意的話就不會這樣提議。我們性行為結束後,還有繼續在包廂裡唱歌、聊天,一直到A女坐檯時間結束後,她才離開包廂,如果A女有任何委屈或不舒服的情況,她可以馬上出去,或按服務鈴,酒店員工會立即進來查看。綽號「騰哥」的酒店員工進來跟我結帳,他跟我說A女要我再多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小費,因為我事先有跟A女講好,所以我就付了上開費用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飲酒之原因、性交行為之經過、性交行為結束後至其離開包廂之過程所為之指訴,均與偵查時所述不一且前後矛盾,顯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OO酒店為制服酒店,服務尺度較大,倘雙方互動氣氛良好,於包廂內發生性行為亦屬常見,A女於陪酒期間自行脫去上衣,對被告暗示有提供性服務,A女事後並委由酒店幹部向被告收取6,000元作為對價,且被告可隨時更換坐檯小姐,實無須冒著違反A女意願之風險與其發生性行為。
  ⑶A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前臂12公分及10公分,左前臂9公分表皮抓傷等傷勢,不排除係A女自行造成。又A女稱被告並未使用保險套,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01號鑑定書,並未驗出被告之Y染色體DNA,故A女所言並非事實。
  當天A女只喝了3罐左右之少量啤酒,對照A女於警詢時自承其可以在4小時內喝完1箱半啤酒之酒量,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因酒醉而意識模糊,雙方皆是在清醒狀態下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OO酒店消費,並由A女在本案包廂內坐檯陪酒,期間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並有OO酒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飲酒後,呈現暈眩、四肢無力,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9時許至OO酒店上班,隔日凌晨2時30分左右進入本案包廂,一開始我跟被告聊天、唱歌,過程中我們都有飲酒,我們兩人共喝了330mL的啤酒,3罐不到,當時我們並肩坐著,他坐在我的左側,他要求我把腿放在他的腿上,但是我拒絕了,之後我從包廂內的廁所出來後,他就跟我玩遊戲,輸的要罰喝酒,我喝了半杯熱炒店啤酒杯大小的啤酒,跟1到2個紙杯量的水,過了5分鐘後,我就開始感到暈眩,整個人發軟沒什麼力氣反抗,有一點燥熱感且意識模糊,我發現自己身體不舒服,便坐離他遠一點,但被告後來靠近我,雙手搭著我的雙肩,親我的嘴唇跟頸部,左手順勢由肩膀往下滑撫摸我的胸部,同時抓揉我的胸部,我有往前推開他,但是他借力將我環抱進他的懷中,我的雙腿先是放在他的腿上,後來被告又再次使力,讓我跨坐在他的腿上,當時被告身上僅著內褲,那時是我最沒有力氣的狀態。接著被告右手環抱我的背部,左手抓我的頸部,不斷用鼠蹊摩擦我的陰部,並用手撥開我的丁字褲,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部,過程中我有掙扎、有大聲求救說不要,並且有打他、抓他的後頸,想辦法撐開他,要離開他的身體,被告因為害怕被包廂外面的人聽到,所以他有停止,我就縮在沙發後面的角落,因為我們是計時的,時間快到了,外面的工作人員進來問要不要加時間,工作人員發現我的狀態不對,就把我帶離被告身邊,離開包廂後工作人員詢問我的狀況,我有跟綽號「皮皮」之酒店員工林OO說我被強暴,林OO後來請我先把東西收好,並安置我到另一個空包廂,再去找其他更有決策力的人來看如何處理這件事,我後來跟公關部經理「艾媽」即高OO說我被強暴的過程,她跟我說類似的狀況她們都拿4,000元打發,問我可不可以接受,我拒絕她,她就去找店裡幹部談,當時被告還在本案包廂內,之後「艾媽」趁我蹲在地上時,給我一個裝有6,000元的紅包,說做這行難免會這樣,她就離開了。我大概當天早上6時至7時許跟男友離開,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⒉又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自112年11月11日凌晨2時起,就跟被告待在本案包廂裡,我的習慣是我離開座位時會將原本的酒倒掉,後來我從本案包廂內的廁所出來後,被告給我一杯酒要我喝掉,他不讓我照我的習慣把酒倒掉,我喝完被告給我的那杯酒之後就開始覺得四肢無力。被告原本是坐我旁邊,他從手臂上側開始摸我,摸到我頸部跟胸口,並且往下到我下體,他的手指有插進我的陰道,接著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裡,我想辦法竄下沙發,然後按了包廂服務鈴,按完後我就躲進廁所,鎖上門,身體靠在門上。後來工作人員進來了解狀況,並把我帶離包廂,離開包廂後,我前經紀公司的人跟被告說用4,000元了結這件事情,我跟公司的人說我沒辦法接受,公司就說提高到6,000元,還說已經高於行情價,並要我把這件事吞下去,而且當下工作人員是把我囚禁在酒店裡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沒辦法立即去驗傷,我聯絡男友後,我男友才來幫我處理這件事,我見到我男友時已經凌晨5點多了,我男友後來有陪同我去馬偕醫院驗傷,驗傷後走通報流程並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⒊勾稽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可證A女在本案包廂飲酒並如廁後,發現自己開始暈眩、四肢無力,被告乘A女酒後暈眩、四肢發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A女對於上開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被告與其性交之方式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而詳實證述,且A女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以A女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於本案至OO酒店消費而認識,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A女上揭證詞,可信度甚高。
 ㈣被告係利用A女於飲酒後頭暈目眩、四肢無力而不能抗拒之 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尚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時任OO酒店員工林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酒店的綽號是「皮皮」,案發當天我在OO酒店上班,我的工作是負責巡視包廂,酒店內有一個內控台會跟我們講小姐會從幾點待到幾點,時間到我們就會去敲門請小姐出來。當天我是第一個接觸到A女的人,當天A女從包廂出來時有哭泣,並表示她被性侵,於是我就請「艾媽」過來處理,但後來如何處理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3頁)。
  ⒊證人即A女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是我送A女去上班的,她的意識狀況正常,看起來也很開心,後來A女哭著打電話跟我說她上班時發生狀況,她說上班過程中去了廁所,從廁所出來,並喝了被告給她的飲料後就感到頭暈目眩,之後她就遭到被告性侵。我隨後於凌晨5點多到OO酒店接A女,我到現場時酒店的行政人員直接把我帶到A女所在的房間,我看到A女的時候她意識雖然清楚,但她整個人很凌亂、很慌張,精神狀況非常糟糕,手腕處也有些紅痕,A女當下可以自己行走,但因為很恐慌的關係而需要旁人攙扶,A女看到我就一直哭,並訴說剛才經歷的事情,我要A女先冷靜,我之所以會知道本案發生經過,除了A女在電話中及現場跟我講之外,酒店裡的員工也有跟我說,所以我到了酒店才完全了解事情經過,就是知道A女被強姦,被告一直找人來要私下和解這件事情。原本酒店的人要拿錢私了這件事情,但A女不願意,後來也沒有收下6,000元,因為A女跟酒店沒有達成共識,我強行將A女帶離酒店,並前往仁愛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後來A女在113年4月18日早上9時50分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恐慌症發作,在門口昏倒,我有緊急將她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3頁)。
  ⒋A女之經紀人廖OO於本院審理時證陳:A女是我朋友帶的小姐,我是A女掛名的經紀人,當天酒店有打電話通知我A女情緒很不穩,一直哭,現在人在包廂,問我要不要過去酒店安撫一下A女的情緒,我就通知A女的經紀人,並且先到酒店關心A女。A女跟我哭訴說她遭到被告硬上,我就等A女的經紀人說要如何補償A女,A女一直跟我哭說她找男友,都不聽我講話,後來我看到有人要拿紅包給A女,A女說不要,後來她跟男友一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OO、A女男友及廖OO就A女於案發後哭泣、慌張、凌亂、情緒不穩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拒絕收受酒店人員給予之紅包,上開各情,均係上述證人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重複之累積證據,而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亦非相識,其等自無與A女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OO、A女男友及廖OO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亦足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從而,堪認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後即不斷哭泣、慌亂等情緒不穩反應,甚至需要他人攙扶支撐,並於事發後亟欲聯絡男友,向其哭訴尋求安撫,最後拒絕收受酒店給予之紅包,已堪認定。
  ⒍再衡諸A女離開酒店後,隨即在男友陪同下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並接受警詢,且於113年2月26日、同年4月10日至樂為診所就診時提及「目前提告對自己性侵之男生,112年11月發生的事,覺得自己不乾淨」等語,甚至於113年4月18日在臺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因情緒激動而有呼吸急促、換氣過度等症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鄰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樂為診所113年5月8日新北樂診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聯合醫院113年5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28694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單、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15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7頁),上情均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惶恐無助,及於事後陳述創傷經歷、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情緒激動等自然、真摯之負面反應相當,倘A女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交行為,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益見A女前揭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⒎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包廂外走道之監視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次(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編號
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1月11日)
勘驗內容
1
2時17分10秒至2時19分0秒
沿著包廂外牆站著一排小姐,第一輪以站在826包廂門外為首往後數共計6名小姐進入包廂後便全數走出包廂,第二輪依前開排隊順位一樣有6名小姐進入包廂後再次全數離開包廂,第三輪承前排隊次序則有6名小姐進入包廂,5名小姐離開包廂,1名小姐留在包廂內,最後剩下1名小姐與排序於末位之A女進入包廂。
2
4時44分11秒至4時45分40秒
證人高OO、證人林OO與另外兩名男子在826包廂外走道交談,隨著826包廂門打開,A女一走出包廂即以右手撐著扶牆壁一下,畫面可見A女腳穿著高跟鞋,高OO於A女打開包廂門同時即伸出右手要牽A女,高OO並立即牽著A女走進對面之包廂,一名男子將對面包廂門帶上後,其他人各自離開現場。
3
4時56分19秒至4時57分41秒
證人林○騰走進826包廂不久,同被告走出包廂並在走道上一路與其耳語、交談才離開。
  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6頁),A女一走出包廂後即以右手撐扶牆壁一下,且高OO於A女打開包廂門同時,即伸出右手牽住A女,可見A女離開包廂時有步履不穩,需旁人攙扶之情形,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A女飲酒後呈現頭暈目眩、四肢無力,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至本案其餘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不一,無從採信云云。惟按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證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女就如何遭受被告乘機性交之重要基礎事實情節指述詳細,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已可信為真實,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尤以,A女於身心受創之情況下,不願反覆回想曾遭侵害之情節,顯難求其能詳記過程細節,其因記憶錯置而略有失真之情形,實屬常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OO酒店之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A女亦對被告暗示此情云云,然查:
  ⑴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有跟「艾媽」即高OO說我被強暴的過程,她跟我說類似的狀況他們都拿4,000元打發,問我可不可以接受,我拒絕她,她就去找店裡幹部談,當時被告人還在826包廂內,之後「艾媽」趁我蹲在地上時給了我一個裝有6,000元的紅包,說做這行難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離開包廂後我前經紀公司的人跟被告說用4,000元了結這件事情,我跟公司的人說我沒辦法接受,公司就說提高到6,000元,還說已經高於行情價,並要我把這件事吞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足徵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同意與被告以6,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
  ⑵證人即時任OO酒店員工林○騰於本院中證稱:我在酒店的綽號是「騰哥」,在OO酒店服務至今已經有10幾年了,工作內容包含招呼客人、安排小姐,看客人要小姐陪幾個鐘,等時間到再問要不要續時間,以及客人要離開時按照鐘點及消費內容買單結算。當時OO酒店為一間有小姐陪侍的酒店,提供客人與小姐飲酒、唱歌的服務,我們酒店完全禁止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小姐到職前我們都會跟她們講清楚這點,但因為包廂是封閉式的,我們外場人員並不清楚包廂內有無性交易,不過發生狀況時包廂內廁所有個鈴可以按,如果發生這類事情酒店雖然不會抽成,但會請小姐隔天不要來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⑶證人即時任OO酒店之人事人員高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酒店之綽號是「艾媽」,案發當天我有推開包廂門看到A女背對我,面對被告並跨坐在被告身上。後來我得知A女下檯了,行政通知我過去包廂,我過去後看到A女蹲在地上,且臉色怪怪的,好像有話要講,我上前關心她,並帶她去對面的空包廂,我問A女怎麼坐在被告身上,A女就面有難色地跟我說她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跟被告講好交易,但A女沒有說性交易要收錢,只說被告有跟她講好會給她錢,但沒有說要給多少錢,我有問她為何與被告有性交易,她說她有點喝多,我就說我現在去跟Team頭說,請Team頭去跟被告確認有沒有性交易,以及被告是不是要給A女錢,但我沒有跟被告接觸。我有跟A女說店裡不能有性交行為,後來Team頭直接拿6,000元的現金給我,我裝在紅包袋裡面拿去給A女,我跟A女說這是被告給的紅包,妳可以接受嗎,A女說可以,並且有收下6,000元,我認為事情就這樣結束了。我們幫忙處理錢的事情就好比發生車禍是要選擇報警還是私下和解,看小姐能不能接受客人給的補償,如果不能接受的話要告就去告,我們不是在促成性交易,當下我沒有問A女要不要報警,我是問她有什麼訴求,我能怎麼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
  ⑷綜參證人林○騰及高OO上開證詞共通之處可知,OO酒店內部規定明確禁止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且證人林○騰亦證稱事前已告知店內小姐上開規定,違者隔天即不得再至酒店上班,則A女豈有可能在明知上開規定之情形下,甘冒遭酒店處罰之風險,先是主動向被告承諾可以進行性交易,嗣後告知高OO其有與被告為性交易之事實,並讓高OO委由酒店員工於結帳時代A女向被告收受對價,況衡以社會經驗法則,性交易之模式,通常為性交易結束後即立即支付對價完畢,遑論OO酒店乃明言禁止性交易之處所,A女自無在結束性交易後,不在本案包廂內直接向被告收取對價,反而選擇輾轉透過酒店人員向被告索取性交易對價之理,在在可見證人高OO證述之各情,與酒店禁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互有齟齬,更與常理相悖,顯難採信。
  ⑸甚且,觀以前述監視器畫面,可證當時A女步出本案包廂之同時,證人高OO立刻箭步上前將A女帶入對面包廂內,證人高OO於A女走出包廂前,即已在門外等候,且牽走A女時未與A女對話,此情顯與證人高OO證稱:「後來我得知A女下檯了,行政通知我過去包廂,我過去後看到A女蹲在地上,且臉色怪怪的,好像有話要講,我上前關心她,並帶她去對面的空包廂」等語未符,其證言之可信度極低。
  ⑹另根據證人林○騰前開所證,OO酒店僅容許店內小姐與客人飲酒、唱歌,並未允許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更直接明言禁止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OO酒店尺度很大、提供性服務很常見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飲酒後,呈現暈眩及四肢無力之狀態,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非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A女傷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則A女之採證棉棒送驗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DNA,亦與被告成立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末以,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離開包廂時已有步態不穩之情,並由高OO伸手將A女牽進對面空包廂,顯見A女當下之精神狀態欠佳,難認其意識絕對清醒,被告及辯護人徒以A女自承之酒量主張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而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但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0日上班前,大約晚間5、6點有服用針對情緒的藥物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39頁);復觀諸A女之於黃偉俐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95頁),於案發前幾日之112年11月7日,黃偉俐診所曾開立「0XAZE歐慮平」、「ALPRALINE0.5安柏寧」藥物予A女,可見A女與被告飲酒之前日傍晚,確有服用上開藥物。
 ⒉又經本院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A女服用「歐慮平」後,是否會代謝出「Oxazepam」,以及服用「安柏寧」後,是否會代謝出「Alprazolam」等情,馬偕醫院函覆略以:服用歐慮平藥物後,人體尿液檢測會出現猶如臺北榮總檢驗報告所示「Oxazepam」,該藥物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服用後,經過1至4小時會在人體內達到最高濃度;服用安柏寧藥物後,人體尿液檢測會出現猶如臺北榮總檢驗報告所示「Alprazolam」,該藥物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本品為速釋型口服用後,服用時間經過1至2小時會在人體内達到最高濃度等節(見本院卷第281頁);再觀以臺北榮總檢驗報告中A女尿液內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初篩結果顯示為陰性,經進一步篩檢後,方於A女尿液檢體中驗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Oxazepam」、「Alprazolam」及其代謝物,足徵A女體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濃度偏低,有該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卷第81頁至82頁);佐以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至6時許服用上開藥物,本案案發時間為同年11月11日凌晨2時至4時許,A女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進行驗傷採證,無法排除A女尿液檢體中所含有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係來自A女於案發前自行服用之「歐慮平」及「安柏寧」藥物所致,是難認A女之尿液檢驗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結果,為被告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放入A女之酒杯而導致。
 ⒊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在A女所飲用之酒杯中放入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並由被告、辯護人充分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之,其上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與A女僅於社交場合初次謀面,卻為逞一己私慾,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並使A女身心因本案嚴重受創無可挽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逃避其所應負之責任,既未在A女生前取得其諒解,亦未與A女之家屬和解取得宥恕,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公司高階主管、年收入約400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經查,A女固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38頁),然A女於警詢時並未陳述上情,故難僅憑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