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羽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羽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賴羽為任職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65號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下稱長春國小)之羽球隊教練,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該校體育館內,因不滿隊員吵雜嬉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木柄毆打隊員即兒童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臀部,致蔡○○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瘀青(約5x5公分)之傷害。嗣經蔡○○之母林○詩陪同蔡○○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賴羽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臀部,造成告訴人左側臀部挫傷瘀青、挫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希望學員們可以專注在比賽的訓練,被告在第一次勸諭沒有效果後,才會選擇用掃把打屁股的方式提醒學員們,主觀上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的故意,因為告訴人是球隊主力球員,如果把告訴人弄傷,對整個學校都是損失,因此當下被告的行為意在提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瘀傷的結果真的是始料未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長春國小羽球教練,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該校體育館內,持掃把木柄毆打隊員即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龍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62至63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易卷第45頁、第92至93頁、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臀部,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成年,且擔任羽球隊教練,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再對照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2歲,身體發育、素質均不若成年人完全,被告於行為當下應已認識其持掃把木柄之毆打臀部行為,有致告訴人臀部挫傷瘀青之身體受傷可能,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事後辯稱行為時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之故意,不足採信。
㈢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明文禁止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對學生身體施以體罰,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任何侵害。又按應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應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乃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7條a款所明文保護。又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闡述: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委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兒童採用暴力和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但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概念;「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的餘地。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童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的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的天然特性、兒童最初的依賴性和發育狀況、他們特殊的人的潛力以及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對兒童最佳利益的解釋必須與整個《公約》相符,包括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義務,以及對兒童意見給予必要考慮的規定;兒童的最佳利益不能用於為某些行為,包括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作辯護的理由,體罰違反兒童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權;各國還必須在其民法或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的懲罰,從而明確地規定,打兒童或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年人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事法同樣確實適用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稱之為紀律管教,還是「合理的管教行為」;禁止體罰條款強調,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按照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顧者的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3、18、21、26、34、39點參照)。故本院審理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肢體行為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以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以管教權、懲戒權等理由,率而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77條之法益保護範圍外。
㈣查本件被告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臀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業如上述,顯然不符合上開教育基本法所禁止使學生受任何造成身心侵害之體罰行為,亦係兒童權利公約所稱暴力形式之體罰與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尤其持掃把木柄「打屁股」根本不合法,縱然這種暴力行為被辯稱為提醒用意,均適用刑事暴力侵害行為如傷害之規定,故被告徒以提醒隊員之美名試圖合理化其行為,妄欲僅負擔責任較輕之過失傷害罪責,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 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且被告為長春國小羽球隊教練,應明知羽球隊員之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國小兒童,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及強制妨害其離去權利之犯意,對之為本件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⒋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長春國小羽球隊教練,為具有體育教學專業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人師表卻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訓練,率爾持掃把木柄以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不僅受有臀部挫傷瘀青之傷勢,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戕害,且未能將被害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所為均實無足取;參諸被告對於本件明顯之傷害犯行,原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僅不爭執客觀事實,然否認有傷害之主觀上故意,並因就賠償金額之給付無法卻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原易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已影響原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此時縱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惡性非重,亦無前科,並衡酌被告已盡力謀求與被害人和解,且教學認真,深獲家長及隊員肯定,併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進而使告訴人無從原諒,亦未能達成和解,如無施以刑罰,難收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