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蓓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依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訴字卷《二》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商品出貨問題與告訴人尚汶漪在臉書社團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而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個資,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本案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洪依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依蓓(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馬依蓓」經營名稱「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 批發」販售衣服、鞋子之社團(社團成員11.2萬人),因與上開社團買家尚汶漪(臉書暱稱「000 00000」)於同年10月14日、15日間交易,而取得其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雙方嗣後因商品出貨問題在上開社團發生爭執,洪依蓓竟意圖損害尚汶漪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住處,未經尚汶漪之同意,先行擷取洪依蓓與尚汶漪之臉書對話而内含尚汶漪之姓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臉書訊息紀錄截圖,並以暱稱「馬依蓓」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內,以此方式將尚汶漪之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公布予不特定之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而非法利用尚汶漪之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可藉此得悉尚汶漪上開個人資料,使尚汶漪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尚汶漪個人資訊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尚汶漪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益。嗣經尚汶漪於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汶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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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將内含告訴人尚汶漪之姓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在上開臉書社團內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將上揭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之事實。 |
| 「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 批發」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告將上揭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之事實。 |
二、被告洪依蓓所公布之內容含有告訴人尚汶漪之聯絡方式,客觀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