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言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第42360號與第43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言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娟、賴言甫二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渠二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秀娟為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8日間之某日時,將其以寰祥公司名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江秀娟華南781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寰祥公司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據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力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幣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娟虛擬715帳戶),江秀娟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KYC認證,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得以後續順利綁定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二)賴言甫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得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工具。
(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備妥取得江秀娟、賴言甫等如附表一所示專供收受詐欺款項與洗錢所用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號,再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向轉匯,最終轉至江秀娟虛擬715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香港地區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變現。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江秀娟與賴言甫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112偵42360卷第35頁至第37頁)、丁○○(見112偵36335卷第57頁至第63頁)、己○○(見112偵43087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2偵43087卷第67頁至第69頁)、庚○○(見112偵4308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6335卷第85頁至第103頁、112偵42360卷第39頁至第64頁、112偵43087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設資料(112偵36335卷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363頁至第367頁、112偵42360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5頁、112偵43087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71頁)、寰祥公司登記資料(見112偵36335卷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與被告甲○○虛擬715帳戶申設資料暨登入IP位置顯示地點、幣託公司帳號資料(見112偵43087卷第143頁至第187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甲○○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言甫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飛飛」之人(下均稱「陳飛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是替朋友即另案被告林祈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5615號、第8022號與第9654號提起公訴)擔任貸款保證人才提供帳戶資料,對後續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所預見,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云云。被告賴言甫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言甫係因遭受貸款詐騙,而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圑成員使用,被告賴言甫對於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故不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查:
(一)被告賴言甫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其後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方式,充作遂行本件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前揭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所引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如附表所示一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賴言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前開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言甫與其辯護意旨雖俱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被告賴言甫於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飛飛」後,「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並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作為輾轉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該等贓款最終因此順利換購虛擬貨幣而變現得逞,此已詳如上述。故可徵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賴言甫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同意使用等前提,而得以順利使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認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可順利存取款項,始指示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⒉又觀諸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2偵42360卷第103頁),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分27秒接受自另案被告林祈翰名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411元之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內之餘額顯示僅為4元。可見被告賴言甫於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飛飛」前,已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儘量提領或使用接近殆盡(依上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賴言甫最後一次使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進行交易,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9分33秒以匯款轉帳方式提領14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4元,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賴言甫之辯護意旨所自承,見審原訴卷第69頁),此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前,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或使用至所剩無幾,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再參以卷內被告賴言甫與另案被告林祈翰、「陳飛飛」等人間群組簡訊對話內容,當「陳飛飛」先後要求被告賴言甫等人上傳雙證件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被告賴言甫均有立即表明如此作是否會發生問題之質疑(見112偵36335卷第297頁至第311頁)。故足認被告賴言甫於提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當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節,係有所預見。然被告賴言甫於有此預見下,仍依「陳飛飛」之指示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容任「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後續之提領轉帳使用,從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將作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工具之結果,亦難謂有與其本意相違。
⒊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賴言甫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其並非涉世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有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俾製造查緝贓款斷點。再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賴言甫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本件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⒋末查,被告賴言甫於警詢中,原係辯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是我本人申請使用,也沒有借給別人,但於112年2月底有因搬家而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地點不確定,當時有用電話掛失,但還沒辧補發云云(見112偵36335卷第29頁)。嗣於偵訊時,方由其辯護人改以:被告賴言甫係為友人即另案被告林祈翰貸款作保,方始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等詞(見112偵36335卷第274頁)置辯。是以可見二者間前後矛盾出入甚大,從而被告賴言甫本件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顯已不無疑義。況依被告賴言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知,其與另案被告林祈翰間並非至親故舊,彼此復無共同朋友,雙方往來亦非頻繁緊密(雙方僅為前同事關係,案發當下並無工作或生活上之經常性交集),被告甚且不知悉另案被告林祈翰之具體住址為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然被告賴言甫於此等並無任何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下,卻仍輕易允諾為另案被告林祈翰作保,並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法驗證真實身分之「陳飛飛」,此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言甫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二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江秀娟,附此敘明);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江秀娟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江秀娟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江秀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江秀娟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江秀娟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⑵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賴言甫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依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賴言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賴言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故本案就被告賴言甫之部分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分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俾該不法份子以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核其情節,被告二人所為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應均屬幫助犯甚明。
三、是核被告江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賴言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此詳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江秀娟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秀娟之辯護意旨雖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秀娟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江秀娟本件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並使犯罪所得更加難以索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江秀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其情節已難輕縱,況被告已有上述幫助犯與自白等刑之減輕事由,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秀娟有前引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就被告賴言甫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且被害人相同),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二人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事實欄所示各該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予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賴言甫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兼衡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暨經由本件人頭帳戶所遭洗錢之詐欺贓款金額計達7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江秀娟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提供本件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既已由實質控制前揭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換購虛擬貨幣並提領得逞,業非被告二人所保有或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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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林建良(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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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元):
註1: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自林祈翰元大610帳戶匯542,991元入林祈翰中信160帳戶,匯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自林建良兆豐855帳戶匯至林祈翰中信160帳戶之747,739元,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1,282,446元至賴言甫華南705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