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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8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故應依前開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所示經毒品沾附之吸食器、包裝袋等物,因難以與其上所沾附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毛重:4.35公克)
111年度青保字第1020號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檢出沾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綠保字第1349號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沾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綠保字第19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