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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傑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1年度緩字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傑涵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執聲字卷第2至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手指虎
1個
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
111年度安字第223號